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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6月 07, 2017

【维权网24992】 张建平到看守所会见人权捍卫者沈爱斌,确定刑事上诉状最后一日提交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7年6月5日星期一:本网获悉,今天下午,作为人权捍卫者沈爱斌的辩护人张建平先生,在"寻衅滋事"冤案上诉期限还剩一天时,冒雨赶到无锡市看守所会见了沈爱斌,并确定了由沈爱斌、辩护人常伯阳、张建平共同签字的达一万余字的刑事上诉状,将于明天最后期限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交。

据张建平先生说,在一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6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中,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案卷中最为关键的《受案登记表》居然在判决书中没有一个字的提及!是何原因让合议庭在判决书中将最为关键的证据遗漏?原来该2016年2月5日的《受案登记表》上赫然记载着国保邓永峰报案的日期为2016年2月5日,更赫然记载着"国保邓永峰2016年2月4日上午在无锡市拘留所门口被朱丙泉、周小凤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棒击等方式无故进行殴打……经医院诊断,邓永峰脊椎T7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院初步鉴定,邓永峰的伤势构成轻伤"。合议庭显然很清楚,这一关键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在邓永峰的"人体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出台前32天就未卜先知其轻伤了,也就是该证据暴露了所有的邓永峰病历、医学影像、会诊意见等,都是围绕这未卜先知的《受案登记表》而人为炮制的伪证!也就是说,本案是一起为了对人权捍卫者沈爱斌实施打击报复的冤假错案!

无锡当局为什么要一而再要对沈爱斌施以构陷?原因很简单,只因为军人出身的沈爱斌在担任无锡市原滨湖区城管队长时,居然屡屡见义勇为闯入法制学习班黑监狱,营救出大量被非法拘禁的信访群众,终使猖獗多年的黑监狱在无锡消失,沈爱斌先生这样义举与功绩,足可与"北大三博士上书人大,取缔收容遣送恶法"相提并论。而沈爱斌先生的义举,在逆淘汰的腐朽体制下,不仅失去了工作,被开除出组织,还因闯黑监狱救人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刑。

由于人权捍卫者沈爱斌"不思悔改"的军人脾气,2016年又被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构陷,尽管辩护人常伯阳律师和张建平先生为沈爱斌积极辩护,也当庭指出本案是继"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又一起人为冤假错案,但无锡市惠山区法院完全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将伪证当作定案根据,作出故意陷害人权捍卫者沈爱斌的枉法裁判。


张建平先生接受本网采访时说:本案公诉方指控的证据几乎全部是伪证,考虑到本案一审时就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参与作伪,二审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然会很艰难,但不能因为艰难就放弃,而应该为了推进国家法治迎难而上,积极上诉。会见到下午17点结束,沈爱斌表示对墙外给予关注的各界朋友、媒体表示感谢。

附:沈爱斌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爱斌,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201197310154018,大学文化,被失业,住无锡市梁溪区广益佳苑53号505室。

上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6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6)苏0206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宣告上诉人沈爱斌无罪。

事实与理由:

本案的起因是,2016年2月4日上午九时,上诉人因公安机关滥用职权处以的行政拘留7日期满,无锡市各区的一些被强拆群众到无锡市拘留所迎接,整个迎接过程平静、有序,没有任何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与情形。当大家即将离开拘留所大门时,突然一个高大的、身穿黑色羽绒服的蒙面人用手机对着大家拍摄。由于迎接的人基本上都是遭受血拆、黑拆的受害者,见一个类似于参与血拆的黑社会成员(更具IS极端组织成员蒙面特征的人)突然站在大家面前拍摄,大家担心潜在的危险,及维护自己的肖像权,要求蒙面人亮明身份,删除拍摄内容。但,蒙面人根本不予理睬,悠然自得地往钱湖路方向离开。大家为了解除蒙面人带来的潜在威胁,就继续跟着蒙面人,要求亮明身份、删除涉及自己图像的拍摄内容。蒙面人仍旧不予理睬,眼看着不远处是繁忙的钱湖路,朱丙泉、周小凤、陈天杰等老头和妇女,在离拘留所大约百米之处拦下了蒙面人,并扯下蒙面人的头罩,对蒙面人拍照后离开,蒙面人好像进入了武警中队的大门。整个拦截、拉扯蒙面人头套的过程大约40秒左右时间。大家以为对蒙面人拍照后,解除了潜在的威胁,就各自回家了。

到2016年4月13日,无锡市惠山区公安分局开始在无锡市各区实施大抓捕,沈爱斌、朱丙泉、周小凤、王英华、陈赛娥、华海娟、顾泉珍、席云琴等被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传唤、刑拘。2016年4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区公安分局向上诉人送达了惠公(钱)鉴通字[2016]2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邓永峰(2月4日的蒙面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沈爱斌当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要求重新鉴定【见侦查卷第189页】。2016年5月13日,无锡市惠山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报请检察院对上诉人沈爱斌及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等人批捕。2016年5月20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锡惠侦监不批准(2016)70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上诉人获得释放,但被无锡市惠山区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9月2日,无锡市惠山区公安分局以"经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为由,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沈爱斌逮捕。

2016年10月31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锡惠检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称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4日九时许,被告人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等30余人前往无锡市拘留所门口迎接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期满释放的被告人沈爱斌,无锡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民警邓永峰(穿便衣、戴面罩)在现场执行密拍任务时被被告人沈爱斌等人发现并遭追询,邓永峰即向钱湖路方向快步撤离,沈爱斌、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等人即对邓永峰围堵并殴打,致其胸7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永峰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4月23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7年5月27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06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将错误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的病历资料、及已经证实为伪证的证词作为定案根据,支持公诉方对上诉人沈爱斌及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等人的蓄意指控,判处上诉人沈爱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上诉人认为该刑事判决错误在于:

一、案情陈述与审理查明与事实严重不符

1、在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案情陈述的"公诉机关指控"部分,将所谓邓永峰病历中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故意遗漏了"压缩性"三个字,说明无论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非常清楚这病历与鉴定意见中画蛇添足的"压缩性"三个字,彻底暴露了邓永峰以伪证来诬告陷害沈爱斌等人的事实。

2、在判决书(第三页第五段)陈述"沈爱斌辩解意见"中,遗漏了沈爱斌认为蒙面人的挑衅拍摄行为,给大家带来恐怖与心理上潜在的危险,这种心理上造成恐怖与潜在威胁远比肖像权遭蒙面人侵害更严重。

3、在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陈述"辩护人为沈爱斌辩护意见"中,故意遗漏了辩护人要求作出"邓永峰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病历纪录(包括之后同仁医院的说明)的无锡同仁康复医院、无锡市中医院接诊医生出庭,对病历、医学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接受质询的情况。而这两个医院的接诊医生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这两个医院出具的病历与医学影像资料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4、在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经审理查明部分,称国保邓永峰蒙面是执行秘拍任务。上诉人认为这显然合议庭成员睁着眼说瞎话,视频资料里非常清楚地显示,邓永峰是公然对着众人拍照,何谈"秘拍"。。判决书中又称邓永峰被发现后快步撤离。这"快步撤离"的表述显然与现场视频呈现的事实不符,事实是邓永峰不慌不忙地悠然自在地离开了。再称上诉人沈爱斌击打邓永峰胸部、拳击背部。这不仅完全与朱德明现场拍摄视频所呈现的真相不符,与上诉人沈爱斌辖区民警何祎在询问笔录中的证词也完全不符。也就是一审判决的所谓审理查明,与基本事实完全不符。

二、证据认定错误

1、在判决书(第七页第二段)对证据认定(1)中,称"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6年2月4日……抓获归案的经过"。在整个过程中只字不提《受案登记表》这一关键证据【侦查卷第11页】,因为该证据在所谓邓永峰被殴打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的鉴定意见尚未炮制出炉前32天,就未卜先知称邓永峰已鉴定为轻伤,批准立案侦查。然而再围绕该受案登记表确定的"轻伤",炮制一系列病历、医学影像资料、会诊意见、鉴定意见等伪证。

2、在判决书(第七页第三段)对证据认定(2)中,称"被害人邓永峰陈述笔录及外伤伤势照片,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单位安排着便衣去无锡市拘留所执行任务……有人发现我在用手机拍照,丁红芬、周小凤上前质问……后多人拉我衣服、帽子和围巾,在武警中队围墙边对我殴打,头被打了几拳,右眼角被抓破,后背被踢了几脚和被棍子打了……的情况"。邓永峰从未向法庭提交2016年2月4日上午到无锡市拘留所执行任务的证据,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判决何以认定其是执行任务?无论是国保提供的视频,还是朱德明现场拍摄的视频,都明确呈现了邓永峰蒙面、主动挑衅性拍摄,主动挑衅的事实岂能以被动的"被发现"所混淆?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这样的老头与妇女有能力踢其后背?

3、在判决书(第七页第四段)对证据认定(3)中,称"赵建清、莫建忠(无锡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民警)的证词,证明2016年2月4日见回单位的邓永峰眼睛处有红肿,眼角有破损伤……"。无锡市公安局国保赵建清、莫建忠两人的证词没有在案卷中,只是在庭审时由公诉人提到了,当庭没有提供原件质证。

4、在判决书(第七页第五段~第八页第一段)对证据认定(4)中,称"同仁医院病历、中医院病历、CT、X线、MRI检查报告,证明2016年2月4日上午,邓永峰在无锡市拘留所门口附近被多人围殴后,当天下午4时许去同仁医院治疗,做了CT胸部平扫检查,2月18日到中医院做了胸椎正侧位X线检查、2月23日做了胸椎平扫MRI(核磁共振)检查,诊断结论T7椎体新鲜压缩骨折,胸椎轻度退变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从同仁医院病历上记载的下午16点06分的时间,对比案卷中邓永峰在钱桥派出所辨认笔录记载的下午16点05分的时间【见受害人卷第126页】,邓永峰根本不可能在病历记载时间赶到医院就诊,也就是该证据属于伪证,根本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本案庭审,无论同仁医院还是中医院对邓永峰的接诊医生,均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庭接受辩护人对病历、CT、X线、MRI检测报告等证据真实性的质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客观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在判决书(第八页第二段)对证据认定(5)中,称"同仁医院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既然邓永峰2月4日下午16点06分去同仁医院治疗的病历、CT检查均不具有真实性,那么同仁医院在5月24日再作证明来说明邓永峰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6、在判决书(第八页第三段)对证据认定(6)中,称"会诊意见,证明2016年3月4日,公安机关邀请法医及多名主任医师对邓永峰2月4日被殴打的损伤进行会诊……其临床症状符合骨折后的表现"。 上诉人认为,既然邓永峰2月4日下午16点06分去同仁医院治疗的病历、CT检查、中医院病历、医学影像均缺乏客观性基础,那么会诊意见显然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至于会诊意见称邓的损伤符合临床表现,完全是罔顾事实。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临床表现,在百度上搜索就可以获知,即两小时内形成水肿,刀割一样的剧痛!绝对的卧床治疗两个月以上,否则就有高位截瘫的危险!邓永峰是一个正常人,如果真的被打致严重的胸椎骨折,怎么可能坚持7个小时到同仁医院就诊?况且所谓同仁医院的就诊,在时间上已经被证实是虚假的。即使是中医院,如果诊断出邓有新鲜的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也必然会立即作住院收治,严重到有高位截瘫危险的损伤,怎么会没有住院纪录?上诉人还认为,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检察院兴师动众,参与到具有独立鉴定能力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中,依据病历、CT、X线、MRI检查等伪证,对邓永峰的所谓损伤鉴定,恰恰说明是为了打击报复,而暴露出的画蛇添足。

7、在判决书(第八页第四段)对证据认定(7)中,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邓永峰病历、会诊意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邓永峰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认为,无论同仁医院还是中医院对邓永峰的接诊医生,均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庭接受辩护人对病历、CT、X线、MRI检测报告等真实性的质证,故这些证据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理,由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伪证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当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况且,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医丁少山在法庭上也承认,自己对委托鉴定的鉴材(病历、医学影像等)的真实性不负责。

8、在判决书(第八页第五段)对证据认定(8)中,称"到庭鉴定人丁少山(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就邓永峰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质证说明,证明2016年3月4日无锡市物证鉴定所接受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委托……查阅了病历、影像资料、会诊意见,对邓永峰身体进行了检查,根据2016年2月4日邓永峰在同仁医院所摄片子,综合评判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上诉人认为,该事实的认定与庭审存在重大出入,辩护人张建平向丁少山发问的是:1、在2016年2月4日发生纠纷时拉扯推搡的横向力,能不能形成胸7椎体压缩性(纵向力)骨折?2、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临床表现是什么?3、你们能否确定鉴定根据的邓永峰的病历、影像资料就是本案邓永峰本人的?作为法医的丁少山,面对辩护人就压缩性骨折的形成条件、临床表现这样基本医学常识的发问,都无法回答,对于能否确定邓永峰病历、医学影像资料的真实性发问,明确表示对真实性不负责。既然依据的鉴材真实性都不能保证,既然2016年2月4日同仁医院的病历、影像资料属于物证,中医院的病历、影像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邓永峰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9、在判决书(第八页第六段~第九页第一段)对证据认定(9)中,称"证人邹云波、刘皓、王杰、袁轶众(无锡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民警)的证词,证明2016年2月4日……期间有周小凤拽住邓永峰衣服、朱丙泉拳打邓永峰上半身的动作等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中对该证词的表述中没有一个字提及上诉人沈爱斌,更没有说上诉人沈爱斌有殴打与拳击邓永峰行为。即使这样,上诉人仍认为,由于证人邹云波、刘皓、王杰、袁轶众等四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作询,故该证词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10、在判决书(第九页第二段)对证据认定(10)中,称"无锡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国保支队在对锡W2032专案侦查中获悉该案对象沈爱斌将于2016年2月4日上午从拘留所释放,且有丁红芬等……期间部分迎接人员对邓永峰进行围堵、拉扯、殴打等违法犯罪行为,事后将该视频交由侦查部门佐证的情况"。上诉人认为,法庭上公诉人根本没有出示该"情况说明"的书证,更不要说进行质证了,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据辩护人说,该"情况说明"在庭前会议时曾出示过,审判长朱杰焰表示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只是让参与刑事诉讼的人知道就可以。当时辩护人张建平就说,如果把这个所谓的W2032专案情况说明作为证据,那么本案不用审理就坐实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属于为了维稳而蓄意制造的冤假错案了。为此,辩护人张建平还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公诉人提出撤回起诉的建议。

11、在判决书(第九页)对证据认定(11)中,称"当庭播放的无锡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民警于2016年2月4日上午在拘留所旁的法医鉴定中心三楼会议室秘拍拘留所门口情况的视频,9时11分54秒开始,时长6分36秒,能够清晰地看到……发现邓永峰在拍摄……9时14分40秒时,邓永峰被沈爱斌、周小凤、朱丙泉、程天杰等人拦堵围住殴打,并推搡路对面围墙边继续围攻群殴邓永峰,9时17分众人撤离的画面状况"。上诉人认为,判决书对该证据认定的描述与事实不符,邓永峰不是被动的被发现,而是以极端组织成员标志性装扮的蒙面人,公然地站在在大家的面前挑衅性拍摄,发生肢体拉扯、推搡的冲突时间不到40秒,紧接着当庭播放的由朱德明拍摄的、侦查机关从周小凤家获取后故意隐瞒的现场视频证实,上诉人沈爱斌根本没有殴打邓永峰的行为。该视频证据中国保自己的对话证明,邓永峰擅自打扮为蒙面人,属于主动挑衅,且该视频也没有上诉人沈爱斌殴打邓永峰的内容,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沈爱斌有寻衅滋事的行为的根据。

12、在判决书(第九页第四段~第十页第一段)对证据认定(12)中,称"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2月4日视频中沈爱斌对邓永峰手指、追撵、围堵、撕扯邓永峰的针织帽面罩,击打其胸部……背部,……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称沈爱斌有殴打邓永峰的鉴定意见,完全与事实不符,已经当庭被由朱德明现场近距离拍摄的视频所彻底否定,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13、在判决书(第十页第二段)对证据认定(13)中,称"出庭的鉴定人员卢伟平(迪安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就视频的解读作质证释明,证明2016年5月31日迪安鉴定中心接受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区分局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法、客观"。上诉人认为,判决认定卢伟平的释明完全不符事实,在卢伟平接受质询时,称自己是根据分析得出沈爱斌有三次拳击邓永峰,及邓永峰倒地的鉴定意见的,然而,当庭多次慢镜头放大播放由国保提供的视频,两次拍摄到所谓沈爱斌出拳击打的手型都是手掌,而非拳头,也没有邓永峰被拳击打后必然出现的身体反方向移动的物理情形,另一次所谓拳击的分析意见,画面中居然连上诉人肩部以下肢体都看不到,更为荒唐的是,在没有邓永峰画面的情况下,卢伟平居然想当然地"分析"出邓永峰倒地的鉴定意见!当辩护人告诉卢伟平,在其出庭前一刻,已当庭播放的由朱德明近距离拍摄的视频,根本不存在沈爱斌拳击邓永峰的事实,也不存在邓永峰倒地的事实时,卢伟平再次强调他的鉴定意见是分析得来的,因此,迪安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完全不符。

14、在判决书(第十页第三段)对证据认定(14)中,称"辩护人常伯阳当庭提交的2016年2月4日上午在场人朱德明所拍视频……基本内容与到庭鉴定人卢伟平的分析一致"。上诉人认为,判决认定该证据与卢伟平分析一致完全是颠倒黑白!卢伟平"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是上诉人三次拳击邓永峰,及邓永峰倒地不起,而辩护人常伯阳当庭提供的现场视频清晰展示,邓永峰不仅自始至终没有倒地的情形,上诉人除有一次右手掌疑似与邓永峰左肘部接触外,根本不存在"分析"所称的三次拳击邓永峰的事实!朱德明拍摄的现场视频,虽然能够证明迎接沈爱斌的群众有过激行为,但也更证明了邓永峰属于主动挑衅性拍摄,而非被动的在秘拍中被发现的事实。

15、在判决书(第十页第四段~第十七页第四段)对证据认定(15~32)的证人证词、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纪录、户籍资料等,上诉人认为,鉴于邓永峰、接诊医生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邓永峰的病历、影像资料、会诊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邓永峰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不符合基本常识,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成为本案定案根据,因迪安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性上诉人有拳击邓永峰的鉴定意见,已经被朱德明拍摄的现场视频证实为纯属臆测,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故无须再对以上判决中的错误认定进行一一赘述。但其中关键证据还是请二审法院特别注意,例如上诉人辖区民警何祎的证词,因为何祎是受领导指派到拘留所现场监视上诉人沈爱斌的人,也是长期非法监视沈爱斌的人,按正常逻辑,何祎是最可能对沈爱斌作出不利证词的人,然而何祎笔录中的证词,清楚告诉侦查机关,自己一直跟着上诉人,上诉人一手捧着鲜花,一手指指点点,没有看到上诉人有殴打邓永峰的行为【见受害人卷第72页~第75页】。可见,迪安鉴定中心作出的分析性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例如第四看守所门卫于凤祥的证词,称其在门卫室看到邓永峰被打倒在地【见受害人卷第77页~第79页】,这显然是一个伪证,因为辩护人到现场进行勘查,第四看守所的门卫是不可能看到纠纷现场的,事实上也不存在邓永峰被打倒在地的情形。
16、在判决书(第十七页第六段~第十八页第一段)对出庭证人陈赛娥、顾泉珍证词不予认定,称"根据辩护人李柏光的申请,本院通知陈赛娥、顾泉珍到庭作证……本院经搜查认为,到庭证人陈赛娥、顾泉珍的当庭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与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播放的视频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悖,不符合实际,故该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这完全是颠倒黑白!在判决中这一段不予认定的表述中,故意遗漏了陈赛娥、顾泉珍讲述"如不按照侦查机关要求做笔录就将被判刑"的威胁,更故意遗漏了顾泉珍在派出所亲耳听到民警谈论邓永峰受伤并非是2016年2月4日上午的拘留所纠纷所致,陈赛娥、顾泉珍的当庭说明"没有看到沈爱斌殴打邓永峰"的证词,与朱德明现场拍摄并当庭播放的视频完全一致,与民警何祎的证词完全一致,也证明了迪安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性鉴定意见纯属臆测。辩护人张建平还当庭提出,按照刑事侦查程序规定,在侦查机关做讯问笔录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尤其是对陈赛娥、顾泉珍这样不识字的人,公诉机关为什么不能在案卷中提供陈赛娥、顾泉珍做讯问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既然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拒不提供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判决凭什么将陈赛娥、顾泉珍所作的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当庭证词认定为不客观、不真实?

三、综合评判错误

在判决书(第十八页第三段~第二十页第二段)对沈爱斌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作综合评判中,上诉人认为存在以下错误:

1、对"上诉人等追逐、拦截闹事、随意殴打致执行秘拍任务的公安人员邓永峰轻伤,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的综合评判结论错误。2016年2月4日上午,沈爱斌获释后与迎接的群众合影,并不是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邓永峰以极端组织成员蒙面的特征,并以当面拦截拍摄的挑衅行为,法院评判认为"秘拍"显然犯了认知上的错误。邓永峰自始至终没有亮明自己的公安人员的身份,法院认定其当时是公安人员,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在公开的法院的判决文书中公然为公安的违法的行为站台,是对法院中立立场的背叛。在拘留所旁边司法鉴定中心三楼会议室秘密拍摄现场的国保,其视频中也说他们的任务是秘密监控沈爱斌和迎接群众,只要不拉横幅、不放鞭炮,就算了【见该视频证据56秒~57秒时】,其中国保大队长王杰在惊愕邓永峰擅自蒙面挑衅拍摄时,也说该行为是寻事体,即寻衅滋事【见该视频证据1分36秒时】。

2、对"邓永峰行为性质性质与伤情,属于依法执行秘拍公务,伤情有病历、影像资料、会诊意见、鉴定意见等佐证,足以认定"的综合评判认定错误。
邓永峰的"秘拍公务"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秘拍"完全属于合议庭的主观臆断。庭审质证证明,邓永峰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的病历、影像资料、会诊意见、鉴定意见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3、对"司法鉴定告知问题,侦查机关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告知了被告人,告知手续、程序合法,被告人程序得到保障"的综合评判认定错误。

上诉人于2016年4月14日在看守所收到了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邓永峰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告知书,上诉人当场提起重新鉴定要求【见嫌疑人卷189页】,但侦查机关至今没有依法给予答复,更不要说重新鉴定了。至于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接受委托,对无锡市公安局国保拍摄视频作出的分析性鉴定意见,侦查机关至今没有以书面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告知,庭审中公诉方也无法向法庭提供已经告知的证据来佐证,何来保障了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4、对"关于沈爱斌累犯的问题,被告人沈爱斌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辩护人张建平认为沈爱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错案的观点于法无据"的综合评判认定错误。

首先,本案的"寻衅滋事罪"就是一起典型的由人为炮制的冤假错案,故根本就谈不上累犯。其次,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原审法院完全违背刑事案件适用全面审查的原则,将上诉人沈爱斌见义勇为到法制学习班黑监狱,营救被非法拘禁的访民的前提只字不提,只是称上诉人毁坏了黑监狱内的财物,而且还与本案一样,采信伪证、错误鉴定意见来认定被毁坏的财物达到了刑事追责的5000元人民币的起点,完全漠视公民生命健康权优于财产权的基本原则,况且黑监狱的财物属于犯罪场所的财物,本不受法律保护。辩护人张建平当庭提出,并不是所有尚没有改判的生效判决都可以认定有合法性,任何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就能判断是冤假错案的案件,就天然不具有合法性,例如聂树斌案,人们在十年前真凶王金书被抓后,就知道该案属于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一样。

5、对"关于2016年2月4日上午邓永峰在钱桥派出所做完辨认笔录后到同仁医院办公室的问题……均系各单位电脑自动生成……电脑显示存在时间差异之瑕疵,侦查机关做了说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综合评判认定错误。首先,在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中不适用"瑕疵"的说法。其次,庭审中,公诉方无法举证证明派出所的电脑与同仁医院的电脑存在时间差异,及差异是多少的证据,侦查机关的说明显然不能否定邓永峰在就诊上作伪的事实。如前所述,2016年2月4日上午9点11分的纠纷,不可能导致邓永峰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因为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临床表现必然出现的"刀割样剧痛"决定了,邓永峰在没有任何限制情况下,能够淡定地坚持到下午16点后去医院诊治。

在本案长达21页的判决书中,居然独独缺少了辩护人当庭特别质证并发表沈爱斌无罪、本案纯属诬告陷害的辩论意见所依据的《受案登记表》这一份关键证据,只字未提!该《受案登记表》【见侦查卷第11页】承办人栏记载的日期是2016年2月5日,在该《受案登记表》领导审批栏,记载的时间同样是2016年2月5日,在该《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与报案纪录的最后称:"经医院诊断,邓永峰脊椎T7压缩性骨折。经法医初步鉴定,邓永峰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为什么?因为,如果说同仁医院的病历上出现的十多分钟"时空"穿越,还可以在综合评判中用"电脑生成差异"进行狡辩一下的话,那么合议庭成员对这个未卜先知达32天的《受案登记表》,就再也无计可施了!更因为,这份《受案登记表》证据及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检察院参与的2016年3月4日对邓永峰的会诊意见,都明确无误地证明了,无锡市公检法为了诬告陷害沈爱斌等人,在还没有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7日炮制的"邓永峰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轻伤二级"的《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出炉情况下,就围绕2016年2月5日《受案登记表》未卜先知认定的"邓永峰脊椎T7压缩性骨折、轻伤",从而炮制一系列邓永峰穿越时空到同仁医院就诊的病历、影像资料、鉴定意见、同仁医院说明、及于凤祥等证人证词等伪证!

本辩护人人为:发生于2016年2月4日上午的纠纷与冲突,是由邓永峰以蒙面并挑衅性拍摄的违法行为所引起,当沈爱斌等人要求其亮明身份、删除拍摄内容,遭到邓永峰拒绝后升级为拉扯头套,甚至有老头和妇女举拳打了蒙面人邓永峰几下的情形,当天现场群众基本上都是政府雇佣黑社会血拆、黑拆的受害者,对邓永峰这样穿戴与行为具有黑社会特征、又侵犯自己权利的人,大家被激起愤怒而实施的行为情有可原,这种被动的激愤行为是因为邓永峰的主动挑衅所引起,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根据现有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邓永峰的病历、医学影像资料就是国保邓永峰本人,即使有新的证据来证实原医学影像资料是邓永峰本人,根据同仁医院病历上记载就诊时间上出现的穿越、《受案登记表》显示的2月5日报案时间、及中医院病历纪录中邓永峰自诉的"2月5日受伤"等形成的证据链,也无可争辩地证实了2016年2月4日上午在拘留所旁边的冲突,不可能造成年轻力壮、且身材高大的邓永峰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且现场视频证据证实沈爱斌没有任何殴打邓永峰行为、即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寻衅滋事罪"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的客观事实。无锡市拘留所在钱湖路的一条岔路,而且是一条总长大约500米的"断头"路,路的东面从外往里分别是武警中队,拘留所,液化气站,路的西边是无锡市第四看守所,路西的路边排列着一辆辆等待看守所内嫌疑人拆卸的大巴车,让人在观看视频证据时,有一种误认为该场所是交通繁华的错觉,差不多40秒左右的拉扯、推搡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中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形。本案充其量是一起治安案件,却被人为操纵为刑事案件,并炮制一系列的伪证与错误鉴定意见,是继"毁坏财物"案后,又一次对沈爱斌的、病态的报复陷害。从本案出现无锡市中级法院、无锡市检察院等参与对邓永峰所谓伤情的会诊意见来看,显然存在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第二条出于"维稳"而制造冤假错案的特征!何为维稳?用习近平主席的博士生导师孙立平先生最近发表的观点,因为"不稳定因素"的界定缺乏透明与依法,维稳实际上已经沦为维腐。不幸的是,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沈爱斌等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枉法裁判,印证了孙立平先生对"维稳已经沦为维腐"的观点。

综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认定沈爱斌犯有寻衅滋事罪的(2016)苏0206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不仅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而且是故意采信伪证作为定案根据的枉法裁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爱斌无罪,以维护司法的公信、权威,及民众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信任。

此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敬礼

上诉人:

辩护人:

201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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