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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月 14,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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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

(建议性草案)

 

为了结束中国历史上的专制政治,改变中央集权体制,建立法治,保障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增进全民福祉,维护各民族各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特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为自由、民主、法治的联邦制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国民。

第三条   具有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者为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由自治邦、自治省、自治市及特区(以下简称:

邦、省、市、区)组成。

第五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各民族有保持与发展其文化、宗教及语言的权利。

第二章 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性、出身、语言、

民族、宗教、财产、党派、政治见解有所差别。

第七条 国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任何

人非由司法或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受讯问刑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讯问、

刑罚得拒绝并依法追究之。

国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

因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亲友。并在法律规定之期限内移送该管

法院处理。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该管法院,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

拘禁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此项申请,不得拒绝。逮捕拘禁之机

关对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拖延。

嫌疑犯之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接受公正之法庭独立公开之审判

,并进行辩护的权利。不得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

刑罚。不得强自证其罪。

第八条  国民之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强行进入或进行

搜查。

第九条  国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审判。

第十条 国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自治邦与特区得依据各邦或各区情况,

管理本邦或本区之入出境。

第十一条 国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出版及经营新闻媒体之自由。

第十二条  国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国民有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之自由。

第十四条  公民有组织政党,开展政治活动的自由。

政党须合法册。政党的经费来源和财务开支必须依法呈报。

第十五条  国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六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自由。

第十七条  国民有组织工会、参加工会及罢工之权利与自由。

第十八条  国民有依法获取信息之权利。

第十九条  国民有请愿、申诉之权利,有诉讼之权利。

第二十条  国民年满十八岁有选举权,年满二十岁有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除非为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并予

以合理之补偿,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财产。财产权之行使应无损

于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民有受国民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民有依法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凡国民之其它权利及自由,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

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以上各条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了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

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

第二十七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依

法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国民可就其所受损害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联邦结构

第二十八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包括:

内蒙古自治邦、台湾自治邦、西藏自治邦、新疆自治邦、宁夏自治

邦、广西自治邦;

    

山西自治省、山东自治省、四川自治省、甘肃自治省、江西自治省

、江苏自治省、吉林自治省、安徽自治省、河北自治省、河南自治

省、青海自治省、陕西自治省、海南自治省、浙江自治省、湖北自

治省、湖南自治省、贵州自治省、云南自治省、黑龙江自治省、福

建自治省、广东自治省、辽宁自治省;

 

上海自治市、天津自治市、北京自治市;



香港特区、澳门特区。

第二十九条凡联邦宪法未规定由联邦行使之权力,保留各邦、省、市、区和全

体国民行使。

第三十条 各邦自行制定宪法。各省、市、区自行制定基本法。邦宪法及省、

市、区基本法均不得抵触联邦宪法或侵犯各邦、省、市、区的合法

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联邦立法并执行之:

    (一) 外交、宣战和媾和;

    (二) 国籍;

    (三) 国防与军事;

    (四) 联邦财政与税赋;

    (五) 联邦法律及司法制度;

    (六) 国民院议员选举;

    (七) 联邦公务员制度;

    (八) 联邦公安警察制度;

    (九) 联邦海关与入出境管理;

    (十) 航天、航空、海运、跨邦、省、市、区之内河航运、国道、

国有铁路之管理;

    (十一)联邦中央银行之设立和全国货币之发行;

    (十二)邮政、电信之管理;

    (十三)度量衡及全国性调查统计之监管;

    (十四)著作权、专利、商标及其它知识产权之保护;

    (十五)其它规范邦、省、市、区关之事项。

第三十二条下列事项由各邦、省、市、区自行立法并执行之:

    (一)法律及司法制度;

    (二)教育制度;

    (三)联邦院议员产生办法;

   (四)农、林、牧、渔业、矿业、工业、商业和服务业之管理;

   (五)财政与税赋;

    (六)土地制度与自然保育;

    (七)劳工、社会福利及社会服务之管理;

   (八)医疗卫生、体育、康乐事业之设置和监管;

    (九)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之鼓励和保护;

    (十)银行及金融管理;

    (十一)公用事业及合作事业之管理;

   (十二)慈善及公益事业之监管;

   (十三)宗教组织及社会团体之册和活动;

    (十四)公安警察制度;

    (十五)公务员制度;

    (十六)域内地方自治制度;

   (十七)其它不属于本宪法规定由联邦管辖之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邦有权以「中国某自治邦」名义与外国缔结非军事性协议,

有权自行决定参加各种国际组织,设立驻外代表机构。

第三十四条  联邦政府可在各邦、省、市、区派驻代表和设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之间不得缔结军事性同盟或协议。

第三十六条 邦、省、市、区之设置须获联邦院四分之三议员同意通过。

   邦、省、市、区之变更,须获得有关邦、省、市、区之立法机关

通过,并获得联邦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批准。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在公元2050年之前,有权发行本区货币,签发

本区护照、旅行证件及签证,设立终审法庭,管理邮政电信,保护

著作权、专利及其它知识产权,并得以中华联邦共和国特区名义与

外国缔结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协议,参加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国际

组织,设置驻外经贸办事机关。

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经联邦国会授权管理民航、海运。

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之地位于公元2050年由联邦院依第三十六条第

二款之规定检讨之。

第三十八条 台湾自治邦有权发行本邦货币,签发本邦护照、旅行证件和签证,

设立本邦终审法庭,管理本邦航天、航空、海运、邮政、电信,保

护著作权、专利、商标及知识产权。

台湾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台湾自治邦有权维持武装部队,并有权拒绝联邦驻军。

第三十九条西藏自治邦为国家自然保护区,禁止在其域内进行核子、化学和生

物武器的试验及核废料的贮存。

西藏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西藏自治邦有权设立本邦终审法庭。

西藏自治邦之地位,在本宪法实施二十五年之后,由其域内公民以

投票公决检讨之,不受本宪法第三十六条之限制。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为联邦最高立法机关。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由国民院和联邦院两院组成,共同行使立法权。

第四十一条 国民院议员总数五百零一人,按人口比例分配于各邦、省、市、区

,但每邦、省、市、区至少应有一人,国民院议员任期四年,得连

选连任。议员名额分配、选区划分和议员选举办法以法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联邦院由代表各邦、省、市、区的议员组成,自治邦各四人、自治

省市各三人、特区各两人。产生办法由各邦、省、市、区自行决定。

联邦院议员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改选二分之一。中华联邦共和国国

民年满三十岁始得担任联邦院议员。

第四十三条 国民院和联邦院各设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产生。

联邦国会每年自行集会两次,第一次会期于每年三月第一个星期一

开始;第二次于每年九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到会议员过半数即构

成议会开会之法定人数。

第四十四条 国民院或联邦院得依总理之要求,召开临时会。国民院或联邦院各

自四分之一以上议员的请求,也须召开临时会。

第四十五条 联邦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非经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议

员在国会发表的言论及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国会两院共同行使下列职权:

(一)宪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事项之立法权;

(二)审查联邦预算及决算;

  (三)批准联邦对外条约,决定宣战、媾和、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  (四)决定全国或局部戒严;

  (五)决定大赦;

  (六)依总理请求审查自治邦和特区对外协议是否违反联邦宪法;

  (七)宪法认可的其它权力。

第四十七条 联邦院单独行使以下职权:

   (一)依第三十六条批准邦、省、市、区之设置与变更;

    (二)批准邦、省、市、区的边界变动;

 (三)弹劾联邦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及联邦法官;

  (四)同意任命总理提名之联邦法官。

第四十八条 联邦预算案提交国会审议时,国会不得作增加支出之提议。

联邦预算案须先经由国民院通过后提交联邦院审议,如两院在预

算案提出后三个月内无法以同一形式通过,须立即退回国民院复

议,如经国民院半数以上议员支持再次通过后,该项预算案即告

通过。

法律案及其它议案均须由两院以同一形式通过,始完成立法程序。

有必要时,两院议长均得提议,分指派代表,组两院协调委员会,

委员会之决议须分送回各院进行全案表决。

第四十九条 国会议案通过后由总统公布。总统应于收到国会议案十日之内公布。

第五十条  国民院与联邦院之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总统

第五十一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联邦共和国。

中华联邦共和国总统由以国会两院议员及各邦、省、市、区行政首

长组成之选举人团选举产生。

总统候选人须为中国出生,年满四十岁以上之国民。

总统选举由国民院议长召集,选举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六十日或

缺位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

总统候选人由联邦院议员五分之一之提名,经选举人团投票得过半

数支持者当选,若两次投票无人得半数支持,第三次投票获最高票

者当选。

总统当选人须在宣誓就职前退出政党。

第五十二条 总统每届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总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签署颁布国会通过之法律;

 (二)依国民院之决定,任命总理;

  (三)依总理之请,任免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

  (四)依第五十六条暨五十九条之规定,解散国民院;

  (五)依国会之决定,签署和废除对外条约;

  (六)依国会之决定,对外宣战与媾和;

  (七)接受外国使节,依总理之请派遣和召回驻外使节;

  (八)依总理之请,授予国家荣典;

  (九)依国会之决定,发布大赦令;依总理之请发布特赦、

减刑和复权命令;

  (十)依国会之决定总理之请,发布全国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

宣布戒严和解严。

总统颁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国务院总理之附署。

第五十三条 总统如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经两院联席会议三分之一提议,四分之

三通过得弹劾之。被弹劾之总统立即免职。

第五十四条 总统缺位时,由联邦院议长代行职权。代理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在此期间,由国民院议长主持新总统选举。

第六章 国务院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为联邦最高行政机关。

国务院设总理一人,副总理一人,国务委员若干人,部长若干人,

共同组成联邦国务会议。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总理在国民院改选后,或国民院通过对总理不信任案时,或

总理因故去职或缺位时,由国民院自行选举,获全体议员过半数支

持者当选;如无人获过半数票,应就得票最高之两名候选人进行第

二次投票,得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过半数票,则

继续投票;如十日内仍无人获选,总统应即解散国民院,重新选举。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由总理提请国民院审议通过,并由

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总理行使下列职权:

   主持国务会议;

   依联邦宪法和法律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  向国会提出议案;

 统帅并指挥联邦军队;

   依法任免联邦官员;

  依法向联邦院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总理依下列规定对国民院负责:

  

(一)总理定期向国民院提出施政报告。总理和国务会议成员在国民

院开会期间,有回答议员质询的义务;

  (二)由总理提出之重要法案或预算案,经国民院否决或作出总理无

法接受之修改,得经国务会议作出修改,再移请国民院复议。

如复议时,有全体议员二分之一议员通过维持国民院原案,总

理应提出总辞或提请总统解散国民院;

(三)国民院向国务院总理提出不信任案,须经全体议员四分之一联

署,全体 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国民院在通过不信任案后应立

即依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选举新总理。

原任总理在新总理选出后,应立即提出总辞。若国民院无法在

不信任案通过后十日内选出新总理,总统应立即解散国民院,

重新选举。

第六十条  国务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总

动员案、局部动员案;

 (二)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宣战、媾和、条约案;

  (三)决定特赦、减刑、复权;

  (四)决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项;

  (五)决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及部长提议之事项;

  (六)制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事项之有关政策;

  (七)审议其它涉及全国利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联邦国会闭会期间,国家如遇有武装入侵、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

大事故,须急速处分时,由总理发布紧急命令处置,并在发布命令

后一个月内提交 国会追认,如遇国会否决,该紧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司法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和各邦、省、市、区法院。

联邦设置普通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 联邦法院法官依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自行立法组织司法机关行使本邦、省、市、区之

司法权。

各邦、省、市、区应互相尊重司法管辖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法院为最高审级。

联邦国民在各邦、省、市、区除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

另有规定外,均有依法提起诉讼之权利,各邦、省、市、区法院不

得对非本邦、省、市、区 居民加以歧视。

第六十七条 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或依下列适格者之申请,解释联邦宪法

、统一解释联邦法律和法令:

  (一)联邦院或国民院四分之一议员联署;

  (二)联邦总理;

  (三)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最高司法机关;

  (四)联邦上诉法院及联邦普通法院。

第六十八条 联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权:

   (一)审判联邦国会选举、总统选举与总理选举之诉讼;

   (二)审判联邦与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   (三)审判各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   (四)审判涉及联邦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诉讼;

   (五)受理从各邦、省、市、区法院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

   (六)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权人员之案件;

   (七)以联邦为当事人之案件;

   (八)裁定邦、省、市、区之间涉及司法管辖权之争议;

   (九)涉及海上和空中管辖权之案件。

第六十九条 联邦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各邦、省、市、区之司法机关有协助执行

之义务。

第七十条  联邦法院法官由联邦总理提名,经联邦院同意后任命。

联邦法院法官终身任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职或免职。其退休

年龄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法院法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行政机关之职务或国会议员;不得

从事营利性事业;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第七十二条 联邦司法机关之经费,于联邦总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七十三条 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判决必须公告。

 

第七十四条 国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提起诉讼之权利。民族聚居区的司法文书必

须同时使用全国通用和当地通行的文字。

第八章 宪法的实施和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本宪法于制宪会议批准之日生效。

宪法条文之修改须经国民院或联邦院三分之一议员提出,经两院各

自四分之三议员同意,过半数邦、省、市、区立法机关通过;涉及

自治邦和特区的宪法特定条文之修改,需经有关自治邦和特区的立

法机关通过。

1994年1月31日于美国‧旧金山

〔主要起草人:翁松燃、张鑫、刘凯申、严家其、张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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