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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1月 06, 2012

湖北龙远明揭腐败两次入狱获刑7年

【天网湖北讯2012-01-06】今天下午,湖北访民龙远明致电中国天网人权事务中心,投诉自己因举报腐败案件被判诽谤,先后入狱六年的冤情。

据悉,龙远明是湖北省恩施州来凤县人。2006年,因举报当地官员涉嫌腐败问题,被来凤县法院认定为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2008年刑满释放后,龙远明去北京上访,又被当局已扰乱公共秩序罪再次判处三年半徒刑。后减刑7个月,共服刑六年。


龙远明申诉信(有删减)如下:





我叫龙远明,男,现龄60,住湖北省来凤县万家塘村4组,农民。





2006年我被来凤县法院以诽谤罪判刑2年6个月。(2006)来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中清楚写到:“除存在村干部超标准发放钱物和不应列支的款项(其中认定了陈中伟在承包该村2—3组公路及优质水果基地建设工程中,陈中伟应交个人所得税、营业税6797.15元,该村在2004年4月—7月的支出账目中,将上述税款支出列支<我在天安门‘诽谤’后查出此款>,陈中伟2005年4月8日将此款退出)等问题外,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难道退了赃款又退了贪污罪?





焦点:什么是诽谤罪?如何对诽谤罪定罪量刑?根据《适用法律案例评点(刑事卷)》(广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85页,构成诽谤罪必须具备它的特征。(1)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内容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真实的事实,不构成诽谤罪。(2)散布的事实必须完全可能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或者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不构成诽谤罪。(3)诽谤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如果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贬损他人人格、名誉,就不能定诽谤罪。





《刑法》第382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以贪污论。”事实证明,我如不“诽谤”他,县委会组成联合调查组查出此款吗?如不查出此款,他能退出此款吗?如不退出此款,那么集体这6000多元资金何去何从?难道这不符合《刑法》第382条规定以贪污定罪吗?本案司法官说:“退款6797.15元不是违法犯罪。”难道这是评选州人大代表、全国劳模的理由吗?陈某退赃这一事实,依据《刑法》第382条,属违法贪污行为,并超过贪污立案标准,已构成犯罪。很明显,本案诽谤罪不成立。本案司法官触犯了《刑法》第254、399条。





本案定我诽谤罪的依据与构成诽谤罪必须具备的特征不相符:(1)诽谤他人的内容不是虚构的,散布的内容不是凭空捏造,而是真实的事实,不构成诽谤罪。(2)对他人的人格、名誉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在所谓“诽谤”的同时,原村主任上升为社区主任,由普通公民上升到州人大代表,由普通公民被评为全国劳模。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的人格、名誉不但没有遭到任何损害,反而进一步得到提升,这一事实证明,不构成诽谤罪。(3)诽谤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我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对象,同时被害人的人格、名誉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就不能定诽谤罪。对我判诽谤罪是一起错案。





正义终究战胜邪恶!





此致

龙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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