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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5月 30, 2013

【维权网13962】 四川七旬老人房屋被以“灾后重建”强抢,控告两年未果(图)

(维权网信息员李娜报道)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退休工程师叶代寿向本网信息员控诉:他们家房屋遭什邡政府强抢,以“灾后重建”援建项目为由用于修建高档茶楼,而他却告状两年法院还未开庭审理。老人为此以患上轻微的抑郁症。

据叶代寿妻子廖礼荣介绍:2009814,什邡市政府拆迁办公室发布了《什邡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关于北京拟建商业街拆迁公告》,叶代寿居住的什邡市方亭镇上鼓楼街的房屋属拆迁范围,拆迁人规划建设局与叶代寿就被拆迁房屋及土地面积产生争议。20091011什邡市政府二向叶代寿下达了《什邡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发送<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叶代寿要求什邡市政府重新丈量房屋及土地面积,却遭到拒绝,在叶代寿还没有与什邡市政府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也没有行政裁决的情况下,20091028,什邡市政府派了两、三百武装警察和推土机、挖掘机等重型机械把房屋推到填平,经营设备和生活用品全部被毁,院内多年珍贵树木不知去向。

而现在他们家所在的位置,修建了一栋高档茶楼,据了解该茶楼每月每平米租金为50元人民币,按照79岁的叶代寿的父亲在民国时购买该房屋地契上所载面积为282.21平米计算,什邡市政府每月就从他们家的房屋所在地因此获利14110.5元。而这栋茶楼的现在使用人就是什邡市公安局长及其亲友一起合租。难怪案件发生后,报警警察不理,找政府无人搭理。
    
20118月,叶代寿一纸诉状将什邡市政府告上德阳市中级法院,但德阳市中院一直拒绝立案,主持“庭外调解”不成,后德阳中院于201232将案件指定其下属法院广汉市法院受理,广汉市法院随即做出了一份没有日期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叶代寿于20123月收到该受理通知,但广汉法院还是一直主持“调解”,案件至今没有开庭审理。
 
多名律师在看了叶老先生的材料后认为,什邡市政府针对叶老先生家的拆迁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相关官员已经涉嫌多项犯罪。

叶老先生的代理律师在起诉书上写道: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否已取得拆迁许可证,如果已取得,被告应在公告中列名“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法规依据为20063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被告二作出《什邡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发送〈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的行为违法。主要违法表现在:1、以通知代替行政裁决,程序违法。法规依据为《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行政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2、被告二既是拆迁管理部门又是拆迁人,在本通知中行使拆迁管理部门的责任,在前述公告中又明确是拆迁人,是违法的。法规依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第三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充任拆迁人……”。

被告一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1、强制拆迁前必须有行政裁决,而原告至今未收到行政裁决书;2、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原告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3、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4、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采用了恐吓、胁迫手段。恐吓主要来自在强制拆迁时动用众多警察,胁迫主要是要原告在政府工作的长女回去做通父母的工作后再来上班。法规依据为《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用恐吓、胁迫……。”

被告以利用北京援建资金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修建“京什文化特色街”之名,行修建为高档茶楼、酒店、麻将馆、寺院等商业目的之实。强制拆迁违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原告的房屋在被强拆前实际面积为179.88m2,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2.21m2。原告有原中华民叁拾四年岁次乙酉古三月二十二日前名立卖约人陈九如十等面立字地契,有原告丈量后作出的方亭镇上(鼓楼)街18号住宅面积示意图及原告录制的音像为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房产系祖业继承而来,及原告实际拥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被拆迁过程中,原告曾多次提出过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办的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不一致,请求重新丈量,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实际上被告对其他被拆迁户也是重新测量了的。法规依据为《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在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及被告曾口头承诺按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的2倍多按置,只因原、被告在确认原告在拆迁前实际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及房屋所有权面积不一致而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没有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进行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被毁掉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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