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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7月 30, 2015

【维权网20821】 合肥访民王平起诉包河区警方滥用拘留权力,包河区法院判决王平败诉,王平提起上诉并就最新的拘留起诉警方

(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中国警方对赴京上访的访民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的通常做法是由户籍所在地警方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而访民在通过正常信访渠道无法解决诉求的情况下,只有赴京信访,且常去地点是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附近,以期被北京警方送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并留下信访信息以对地方政府施加压力,而地方政府则通过警方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予以遏制,丝毫不顾访民在京行为有无违法事实。包河区人民法院不顾事实,违悖法律判决王平败诉是对警方行为的背书,鼓励警方对访民滥用行政拘留的权力,侵犯访民的人身自由。

王平于2015年3、4月两次赴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附近即被北京警方"查获",非常配合的被送进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然后被合肥市信访工作人员接回合肥,此后就是派出所传唤、笔录,而报案人则是当地街道办事处负责信访的工作人员夏××。法院在判决书中对王平提交的北京警方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则以所谓的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因为告知书中明确北京警方没有王平被包河警方行政处罚的在北京违法的信息。在对王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键的理由就是王平在中南海附近或天安门周边地区信访的违法事实,且是北京警方移交。而对包河警方提供的报案、传唤、行政处罚决定书则予以认定。

对此判决王平表示不服,已经于7月27日提起上诉,并于7月28日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就其5月29日赴京上访被包河区警方决定拘留10日提起行政诉讼。

附 行政上诉状及行政起诉状: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
王平,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滨湖和园1栋1708室,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王墩社居委三队161号,居民身份证号:340122196901014071,联系方式:13515602127。

被上诉人: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王万成
    
上诉人因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487号《行政处罚书》。
3、确认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3日对上诉人的10天拘留行为系违法行为。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整(二次50元)。

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概念混淆。
   
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2015年4月13日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主要证据是: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王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王平通知要求拆迁补偿等问题的复查意见》及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王平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以证明王平信访事项经三级信访已经终结,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其内容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访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以上内容特此训诫。"并据此判定:被上诉人断章取义把《训诫内容》上劝阻的内容,混淆的认为上诉人有行为上的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到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天安门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并"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有效合法证据和事实。可这证据从何而来是个疑问?既然是告知就应当给上诉人一份,可上诉人并未有此训诫书,且其中内容是不听劝阻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上诉人有不听劝阻的行为吗?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不听北京警方劝阻的行为的证据。而事实则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警方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王平申请的王平被北京警方查获的违法信息公开,称本单位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可见北京警方极有可能未认定王平在京行为违法,否则不可能不予以登记。很遗憾的是包河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则以王平在京信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作出训诫,可见王平被北京警方查获及训诫是包河警方对王平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可见北京市警方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恰恰是能够证明王平在京信访没有违法行为的证据,又怎么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呢?
而所谓的训诫书 :
1、上诉人并无"滞留或聚集" "严重影响了天安门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2、上诉人也没有不听劝阻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无证据证明。
3、本案的《训诫书》内容只是劝阻的"告知书",根本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证据,故应予排出。
综上,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北京警方查获王平缺乏事实证据,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则能够证明王平在京没有违法行为。至于《训诫书》在内容上仅是告知上诉人上述法律规定,警告或劝阻、教育上诉人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并未认定上诉人行为已经违法,或者认定上诉人有上述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行为,但被上诉人作为公权力强力部门,竟然断章取义的把本是劝阻的内容,混淆为上诉人行为上的证据,因而原审依据《训诫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本上是不能成立的。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原审有关管辖权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依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认定"包河区公安分局对此案依法有权管辖"系违背法治精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一部经过立法机构批准通过的国家法律,主要目的就是限定、预防行政部门(含公安部门)的权力滥用,也是约束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政和滥用权力的行政主法,因此就本案的管辖权也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部颁法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均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谓的"管辖更为适宜的"1、显然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内容相悖和矛盾的。2、"更为适宜"的词语概念模糊缺乏严谨性,不符合法理原则,且易被地方行政执法部门歪曲,造成权力滥用,滥法和捆绑司法的严重违背行政主法宗旨的枉法行为。

众所周知国家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地方法规要遵从国家法律,子法要遵从主法,下位法要遵从上位法,主法要遵从母法,由此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必须服从《行政处罚法》,执法和司法机构也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原审判决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这一部颁法规,替代经过国家立法机构批准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法律,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在客观上也怂恿了行政部门(含公安部门)的权力滥用,损害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法治梦。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概念混淆,自行释法,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主持正义,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剥夺,制止公权力强力部门的指鹿为马偷梁换柱任意释法的滥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恢复被强制力部门破坏和扭曲的社会法治秩序,推进法制建设树立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因为公权力执法机构的违法,其对社会的危害严重的超越了个案的公民违法,其对社会的稳定危害也是致命的。

此 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7月 日

附:
一、证据目录:
1、《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书》(2015)包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附后)
2、合肥市公安局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附后)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
王平,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滨湖和园1栋1708室,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王墩社居委三队161号,居民身份证号:340122196901014071,联系方式:13515602127。
   
被告:
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王万成
地址: 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
案由:不服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公安分局在没有训诫书,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违法对我进行10日的行政拘留。

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716号《行政处罚书》。
二、确认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对原告的10日拘留行为系违法行为。
  三、判令被告承担行政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整。

事实与理由:

 一、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概念混淆。
   
公安机关对原告行政拘留九日处罚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而5月29日,原告在中南海邮局寄信访信时遇到安检时自称是上访人,警方称安排一个地方住,我要求到马家楼国家信访接济中心后,由合肥市信访局接回合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收到北京警方任何训诫书,行为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没有违法扰乱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确实因为"土地征收等问题"去北京上访,但在中南海附近期间:           
1、原告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2、原告也没有不听劝阻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有此种行为。
3、本案的《训诫书》原告没有收到,更没有北京警方对原告训诫。且《训诫书》根本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证据,故应予排出。

综上,被告认定的主要证据《训诫书》,如果有,在内容上仅是告知原告法律规定,警告或劝阻、教育原告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并未认定原告行为已经违法,或者认定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行为,但被告作为公权力强力部门,竟然以子虚乌有的《训诫书》混淆为行政相对人行为上的证据,因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无任何事实,无任何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从事实上是不能成立的。

二、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无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管辖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而原告的行为在北京,如果原告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也是扰乱了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治安处罚。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的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716号《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概念混淆,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等法律条款,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的严重违法行为;维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的权利,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捍卫法律尊严。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5年 月  日
附:起诉书副本一份。
    证据目录:
1、   合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   合肥市公安局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3、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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