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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12月 28, 2016

【维权网23974】 合肥上访维权人士王平就寻衅滋事罪案件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 并要求该法院继续审理因其被刑拘逮捕判刑而中断的行政案件

(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访维权人王平因土地征收房屋拆迁问题多年上访,因赴京上访,在中南海、天安门广场附近"非访"多次被包河区警方行政拘留,对此,王平不服起诉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在一审败诉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尚未开庭就于2015年11月18日被包河警方以相同事实(非访)抓捕后刑拘、逮捕,经一审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刑,二审合肥市中级法院裁定维持判决,王平于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行政拘留折抵刑期)后,曾于2016年11月中旬赴合肥市中级法院与该院行政庭李进学法官谈他行政上诉案件,王平反映包河警方的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和他辖区派出所副所长也在,但他们强调王平在北京去了不该去的场所有罪,但就其行政案件没有任何说法。此后王平多次联系李进学法官,无法联系上该法官。

2016年12月21日上午,王平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刑事申诉状,被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到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提交。

下午,王平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刑事申诉书,提交时,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他需要六个月的审查期限,然后王平再次联系该院李进学法官,但仍然无法联系上。

王平认为上访无罪,中南海和天安门附近刑法没有规定到此就是起哄闹事必须判刑,故他要申诉,而他在2016年11月1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他起诉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对他赴京上访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案件二审开庭前一天就被行政案件被告合肥公安局包河分局刑拘、逮捕,直至被法院判刑,而至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就行政案件做出处理决定。

据悉,合肥市新站区上访维权的赵红艳和瑶海区的丁美芳两人不服警方拘留起诉警方的行政案件仍未结案,而她们就因"非访"被刑拘、逮捕,赵红艳已经被判刑,丁美芳传闻已经被判刑,而她们的起诉警方的行政案件仍然尚未审理结束。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王平,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滨湖和园1栋1708室,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王墩社居委三队161号,居民身份证号:340122196901014071,联系方式:13515602127。
申诉人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皖0111刑初139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皖01刑终470号,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皖0111刑初139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皖01刑终470号。
2、重新审理此案,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平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在其信访事项已依法三级终结后仍坚持信访,经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市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以非正常方式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被多次行政拘留33日折抵刑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平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终结,经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法上访被训诫、行政处罚后,其应该知道该上访行为并非正当和合法,但仍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可见上诉人王平并非是为了表达上访诉求,而是有意扩大事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该非法上访行为本身即已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上诉人王平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申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我犯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1、信访是公民维权的一种合法方式。我国并没有信访罪,三级信访终结,之后再信访并不违法,更不是犯罪。三级信访终结只是说明这三级信访机关不再受理上诉人信访,但还可以到中央一级信访机关信访。法院的终审判决之后还可以两次申诉纠错,为什么信访终结后就不能再信访要求纠错?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我在三级信访终结后再信访就是非法信访、缠访,是违法犯罪,没有法律依据。
2、我在北京信访未被行政拘留,所谓的行政训诫北京警方没有给申诉人训诫书,事实上没有对申诉人训诫,判决书证人证言刘爱俊
夏成发、谢天兵、宋亚洲、倪家军和王传军(街道办事处和社居委截访人员)皆称有对申诉人的训诫书,其中夏成发证言"将当地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告知他",谢天兵和王传军证言"将当地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告知他",可见没有送达的训诫书(其真实性存疑)按判决书证人证言只是由截访人员告诉申诉人,由此可见北京警方对申诉人训诫的事实真实性存疑,其所谓训诫书极大可能是伪造的。而合肥市公安机关却利用这些训诫对申诉人五次行政拘留,至于申诉人于2011年10月26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打横幅喝农药的行为,当时北京警方并未对申诉人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合肥市包河警方亦为对申诉人采取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北京和合肥市警方当时皆认为我的行为并未违法,如有违法当时警方未追究岂不涉嫌徇私枉法罪?而此次包河区公检法为将申诉人构陷入罪竟然将四年前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拼凑到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岂能合乎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诉人的"信访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应当由当地公安部门管辖,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对我五次行政处罚越权无效。一审法院把区公安分局对我违法的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给我定罪的主要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包河警方对申诉人刑拘时从申诉人家中搜出横幅,该横幅申诉人尚未带到北京使用,即便使用也是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而一审二审法院皆做为申诉人寻衅滋事罪的罪证岂不荒唐!
不仅如此,申诉人多次"同一信访违法行为"又再次被一审法院刑事处罚判刑,对我一事二罚,完全没有依据,是对法律的亵渎恶搞。
二、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认为申诉人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并非是为了表达上访诉求,而是有意扩大事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该非法上访行为本身即已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申诉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根据上述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申诉人的行为是否起哄闹事,更得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取乐,流氓心态,无理取闹,客观上实行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申诉人主观上没有无理取闹,只是为了向中央政府反映诉求,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更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是明显典型的错案或假案。申诉人在北京信访的多次"同一违法事实",被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次——这次又被合肥市包河区和合肥中级法院判刑,"一事二罚",知法犯法!中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信访罪,刑法亦未规定所谓的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更没有规定到这些地方上访就是犯罪!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相继出台了错案终身追究制度,错案终究要被纠正,内蒙呼格案和聂树斌案的昭雪就是明证。参与制造本假案的人员肯定要受到法律追究。
综上所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2016)皖011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刑终470号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无证明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申诉人无罪。

此致
合肥市中级法院
                       上诉人: 王平                 
                                2016年12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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