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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
(建议性草案)
为了结束中国历史上的专制政治,改变中央集权体制,建立法治,保障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增进全民福祉,维护各民族各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特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为自由、民主、法治的联邦制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国民。
第三条 具有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者为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由自治邦、自治省、自治市及特区(以下简称:
邦、省、市、区)组成。
第五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各民族有保持与发展其文化、宗教及语言的权利。
第二章 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性、出身、语言、
民族、宗教、财产、党派、政治见解有所差别。
第七条 国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任何
人非由司法或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受讯问刑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讯问、
刑罚得拒绝并依法追究之。
国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
因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亲友。并在法律规定之期限内移送该管
法院处理。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该管法院,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
拘禁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此项申请,不得拒绝。逮捕拘禁之机
关对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拖延。
嫌疑犯之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接受公正之法庭独立公开之审判
,并进行辩护的权利。不得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
刑罚。不得强自证其罪。
第八条 国民之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强行进入或进行
搜查。
第九条 国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审判。
第十条 国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自治邦与特区得依据各邦或各区情况,
管理本邦或本区之入出境。
第十一条 国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出版及经营新闻媒体之自由。
第十二条 国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国民有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之自由。
第十四条 公民有组织政党,开展政治活动的自由。
政党须合法册。政党的经费来源和财务开支必须依法呈报。
第十五条 国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六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自由。
第十七条 国民有组织工会、参加工会及罢工之权利与自由。
第十八条 国民有依法获取信息之权利。
第十九条 国民有请愿、申诉之权利,有诉讼之权利。
第二十条 国民年满十八岁有选举权,年满二十岁有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除非为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并予
以合理之补偿,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财产。财产权之行使应无损
于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民有受国民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民有依法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凡国民之其它权利及自由,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
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以上各条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了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
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
第二十七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依
法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国民可就其所受损害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联邦结构
第二十八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包括:
内蒙古自治邦、台湾自治邦、西藏自治邦、新疆自治邦、宁夏自治
邦、广西自治邦;
山西自治省、山东自治省、四川自治省、甘肃自治省、江西自治省
、江苏自治省、吉林自治省、安徽自治省、河北自治省、河南自治
省、青海自治省、陕西自治省、海南自治省、浙江自治省、湖北自
治省、湖南自治省、贵州自治省、云南自治省、黑龙江自治省、福
建自治省、广东自治省、辽宁自治省;
上海自治市、天津自治市、北京自治市;
香港特区、澳门特区。
第二十九条凡联邦宪法未规定由联邦行使之权力,保留各邦、省、市、区和全
体国民行使。
第三十条 各邦自行制定宪法。各省、市、区自行制定基本法。邦宪法及省、
市、区基本法均不得抵触联邦宪法或侵犯各邦、省、市、区的合法
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联邦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宣战和媾和;
(二) 国籍;
(三) 国防与军事;
(四) 联邦财政与税赋;
(五) 联邦法律及司法制度;
(六) 国民院议员选举;
(七) 联邦公务员制度;
(八) 联邦公安警察制度;
(九) 联邦海关与入出境管理;
(十) 航天、航空、海运、跨邦、省、市、区之内河航运、国道、
国有铁路之管理;
(十一)联邦中央银行之设立和全国货币之发行;
(十二)邮政、电信之管理;
(十三)度量衡及全国性调查统计之监管;
(十四)著作权、专利、商标及其它知识产权之保护;
(十五)其它规范邦、省、市、区关之事项。
第三十二条下列事项由各邦、省、市、区自行立法并执行之:
(一)法律及司法制度;
(二)教育制度;
(三)联邦院议员产生办法;
(四)农、林、牧、渔业、矿业、工业、商业和服务业之管理;
(五)财政与税赋;
(六)土地制度与自然保育;
(七)劳工、社会福利及社会服务之管理;
(八)医疗卫生、体育、康乐事业之设置和监管;
(九)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之鼓励和保护;
(十)银行及金融管理;
(十一)公用事业及合作事业之管理;
(十二)慈善及公益事业之监管;
(十三)宗教组织及社会团体之册和活动;
(十四)公安警察制度;
(十五)公务员制度;
(十六)域内地方自治制度;
(十七)其它不属于本宪法规定由联邦管辖之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邦有权以「中国某自治邦」名义与外国缔结非军事性协议,
有权自行决定参加各种国际组织,设立驻外代表机构。
第三十四条 联邦政府可在各邦、省、市、区派驻代表和设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之间不得缔结军事性同盟或协议。
第三十六条 邦、省、市、区之设置须获联邦院四分之三议员同意通过。
邦、省、市、区之变更,须获得有关邦、省、市、区之立法机关
通过,并获得联邦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批准。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在公元2050年之前,有权发行本区货币,签发
本区护照、旅行证件及签证,设立终审法庭,管理邮政电信,保护
著作权、专利及其它知识产权,并得以中华联邦共和国特区名义与
外国缔结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协议,参加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国际
组织,设置驻外经贸办事机关。
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经联邦国会授权管理民航、海运。
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之地位于公元2050年由联邦院依第三十六条第
二款之规定检讨之。
第三十八条 台湾自治邦有权发行本邦货币,签发本邦护照、旅行证件和签证,
设立本邦终审法庭,管理本邦航天、航空、海运、邮政、电信,保
护著作权、专利、商标及知识产权。
台湾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台湾自治邦有权维持武装部队,并有权拒绝联邦驻军。
第三十九条西藏自治邦为国家自然保护区,禁止在其域内进行核子、化学和生
物武器的试验及核废料的贮存。
西藏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西藏自治邦有权设立本邦终审法庭。
西藏自治邦之地位,在本宪法实施二十五年之后,由其域内公民以
投票公决检讨之,不受本宪法第三十六条之限制。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为联邦最高立法机关。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由国民院和联邦院两院组成,共同行使立法权。
第四十一条 国民院议员总数五百零一人,按人口比例分配于各邦、省、市、区
,但每邦、省、市、区至少应有一人,国民院议员任期四年,得连
选连任。议员名额分配、选区划分和议员选举办法以法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联邦院由代表各邦、省、市、区的议员组成,自治邦各四人、自治
省市各三人、特区各两人。产生办法由各邦、省、市、区自行决定。
联邦院议员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改选二分之一。中华联邦共和国国
民年满三十岁始得担任联邦院议员。
第四十三条 国民院和联邦院各设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产生。
联邦国会每年自行集会两次,第一次会期于每年三月第一个星期一
开始;第二次于每年九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到会议员过半数即构
成议会开会之法定人数。
第四十四条 国民院或联邦院得依总理之要求,召开临时会。国民院或联邦院各
自四分之一以上议员的请求,也须召开临时会。
第四十五条 联邦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非经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议
员在国会发表的言论及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国会两院共同行使下列职权:
(一)宪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事项之立法权;
(二)审查联邦预算及决算;
(三)批准联邦对外条约,决定宣战、媾和、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四)决定全国或局部戒严;
(五)决定大赦;
(六)依总理请求审查自治邦和特区对外协议是否违反联邦宪法;
(七)宪法认可的其它权力。
第四十七条 联邦院单独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第三十六条批准邦、省、市、区之设置与变更;
(二)批准邦、省、市、区的边界变动;
(三)弹劾联邦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及联邦法官;
(四)同意任命总理提名之联邦法官。
第四十八条 联邦预算案提交国会审议时,国会不得作增加支出之提议。
联邦预算案须先经由国民院通过后提交联邦院审议,如两院在预
算案提出后三个月内无法以同一形式通过,须立即退回国民院复
议,如经国民院半数以上议员支持再次通过后,该项预算案即告
通过。
法律案及其它议案均须由两院以同一形式通过,始完成立法程序。
有必要时,两院议长均得提议,分指派代表,组两院协调委员会,
委员会之决议须分送回各院进行全案表决。
第四十九条 国会议案通过后由总统公布。总统应于收到国会议案十日之内公布。
第五十条 国民院与联邦院之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总统
第五十一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联邦共和国。
中华联邦共和国总统由以国会两院议员及各邦、省、市、区行政首
长组成之选举人团选举产生。
总统候选人须为中国出生,年满四十岁以上之国民。
总统选举由国民院议长召集,选举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六十日或
缺位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
总统候选人由联邦院议员五分之一之提名,经选举人团投票得过半
数支持者当选,若两次投票无人得半数支持,第三次投票获最高票
者当选。
总统当选人须在宣誓就职前退出政党。
第五十二条 总统每届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总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签署颁布国会通过之法律;
(二)依国民院之决定,任命总理;
(三)依总理之请,任免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
(四)依第五十六条暨五十九条之规定,解散国民院;
(五)依国会之决定,签署和废除对外条约;
(六)依国会之决定,对外宣战与媾和;
(七)接受外国使节,依总理之请派遣和召回驻外使节;
(八)依总理之请,授予国家荣典;
(九)依国会之决定,发布大赦令;依总理之请发布特赦、
减刑和复权命令;
(十)依国会之决定总理之请,发布全国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
宣布戒严和解严。
总统颁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国务院总理之附署。
第五十三条 总统如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经两院联席会议三分之一提议,四分之
三通过得弹劾之。被弹劾之总统立即免职。
第五十四条 总统缺位时,由联邦院议长代行职权。代理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在此期间,由国民院议长主持新总统选举。
第六章 国务院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为联邦最高行政机关。
国务院设总理一人,副总理一人,国务委员若干人,部长若干人,
共同组成联邦国务会议。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总理在国民院改选后,或国民院通过对总理不信任案时,或
总理因故去职或缺位时,由国民院自行选举,获全体议员过半数支
持者当选;如无人获过半数票,应就得票最高之两名候选人进行第
二次投票,得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过半数票,则
继续投票;如十日内仍无人获选,总统应即解散国民院,重新选举。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由总理提请国民院审议通过,并由
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总理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国务会议;
依联邦宪法和法律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向国会提出议案;
统帅并指挥联邦军队;
依法任免联邦官员;
依法向联邦院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总理依下列规定对国民院负责:
(一)总理定期向国民院提出施政报告。总理和国务会议成员在国民
院开会期间,有回答议员质询的义务;
(二)由总理提出之重要法案或预算案,经国民院否决或作出总理无
法接受之修改,得经国务会议作出修改,再移请国民院复议。
如复议时,有全体议员二分之一议员通过维持国民院原案,总
理应提出总辞或提请总统解散国民院;
(三)国民院向国务院总理提出不信任案,须经全体议员四分之一联
署,全体 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国民院在通过不信任案后应立
即依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选举新总理。
原任总理在新总理选出后,应立即提出总辞。若国民院无法在
不信任案通过后十日内选出新总理,总统应立即解散国民院,
重新选举。
第六十条 国务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总
动员案、局部动员案;
(二)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宣战、媾和、条约案;
(三)决定特赦、减刑、复权;
(四)决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项;
(五)决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及部长提议之事项;
(六)制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事项之有关政策;
(七)审议其它涉及全国利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联邦国会闭会期间,国家如遇有武装入侵、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
大事故,须急速处分时,由总理发布紧急命令处置,并在发布命令
后一个月内提交 国会追认,如遇国会否决,该紧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司法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和各邦、省、市、区法院。
联邦设置普通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 联邦法院法官依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自行立法组织司法机关行使本邦、省、市、区之
司法权。
各邦、省、市、区应互相尊重司法管辖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法院为最高审级。
联邦国民在各邦、省、市、区除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
另有规定外,均有依法提起诉讼之权利,各邦、省、市、区法院不
得对非本邦、省、市、区 居民加以歧视。
第六十七条 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或依下列适格者之申请,解释联邦宪法
、统一解释联邦法律和法令:
(一)联邦院或国民院四分之一议员联署;
(二)联邦总理;
(三)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最高司法机关;
(四)联邦上诉法院及联邦普通法院。
第六十八条 联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权:
(一)审判联邦国会选举、总统选举与总理选举之诉讼;
(二)审判联邦与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三)审判各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四)审判涉及联邦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诉讼;
(五)受理从各邦、省、市、区法院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
(六)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权人员之案件;
(七)以联邦为当事人之案件;
(八)裁定邦、省、市、区之间涉及司法管辖权之争议;
(九)涉及海上和空中管辖权之案件。
第六十九条 联邦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各邦、省、市、区之司法机关有协助执行
之义务。
第七十条 联邦法院法官由联邦总理提名,经联邦院同意后任命。
联邦法院法官终身任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职或免职。其退休
年龄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法院法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行政机关之职务或国会议员;不得
从事营利性事业;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第七十二条 联邦司法机关之经费,于联邦总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七十三条 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判决必须公告。
第七十四条 国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提起诉讼之权利。民族聚居区的司法文书必
须同时使用全国通用和当地通行的文字。
第八章 宪法的实施和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本宪法于制宪会议批准之日生效。
宪法条文之修改须经国民院或联邦院三分之一议员提出,经两院各
自四分之三议员同意,过半数邦、省、市、区立法机关通过;涉及
自治邦和特区的宪法特定条文之修改,需经有关自治邦和特区的立
法机关通过。
1994年1月31日于美国‧旧金山
〔主要起草人:翁松燃、张鑫、刘凯申、严家其、张伟国〕
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
(建议性草案)
为了结束中国历史上的专制政治,改变中央集权体制,建立法治,保障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增进全民福祉,维护各民族各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特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为自由、民主、法治的联邦制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国民。
第三条 具有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者为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由自治邦、自治省、自治市及特区(以下简称:
邦、省、市、区)组成。
第五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各民族有保持与发展其文化、宗教及语言的权利。
第二章 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性、出身、语言、
民族、宗教、财产、党派、政治见解有所差别。
第七条 国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任何
人非由司法或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受讯问刑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讯问、
刑罚得拒绝并依法追究之。
国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
因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亲友。并在法律规定之期限内移送该管
法院处理。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该管法院,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
拘禁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此项申请,不得拒绝。逮捕拘禁之机
关对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拖延。
嫌疑犯之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接受公正之法庭独立公开之审判
,并进行辩护的权利。不得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
刑罚。不得强自证其罪。
第八条 国民之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强行进入或进行
搜查。
第九条 国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审判。
第十条 国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自治邦与特区得依据各邦或各区情况,
管理本邦或本区之入出境。
第十一条 国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出版及经营新闻媒体之自由。
第十二条 国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国民有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之自由。
第十四条 公民有组织政党,开展政治活动的自由。
政党须合法册。政党的经费来源和财务开支必须依法呈报。
第十五条 国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六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自由。
第十七条 国民有组织工会、参加工会及罢工之权利与自由。
第十八条 国民有依法获取信息之权利。
第十九条 国民有请愿、申诉之权利,有诉讼之权利。
第二十条 国民年满十八岁有选举权,年满二十岁有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除非为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并予
以合理之补偿,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财产。财产权之行使应无损
于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民有受国民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民有依法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凡国民之其它权利及自由,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
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以上各条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了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
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
第二十七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依
法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国民可就其所受损害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联邦结构
第二十八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包括:
内蒙古自治邦、台湾自治邦、西藏自治邦、新疆自治邦、宁夏自治
邦、广西自治邦;
山西自治省、山东自治省、四川自治省、甘肃自治省、江西自治省
、江苏自治省、吉林自治省、安徽自治省、河北自治省、河南自治
省、青海自治省、陕西自治省、海南自治省、浙江自治省、湖北自
治省、湖南自治省、贵州自治省、云南自治省、黑龙江自治省、福
建自治省、广东自治省、辽宁自治省;
上海自治市、天津自治市、北京自治市;
香港特区、澳门特区。
第二十九条凡联邦宪法未规定由联邦行使之权力,保留各邦、省、市、区和全
体国民行使。
第三十条 各邦自行制定宪法。各省、市、区自行制定基本法。邦宪法及省、
市、区基本法均不得抵触联邦宪法或侵犯各邦、省、市、区的合法
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联邦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宣战和媾和;
(二) 国籍;
(三) 国防与军事;
(四) 联邦财政与税赋;
(五) 联邦法律及司法制度;
(六) 国民院议员选举;
(七) 联邦公务员制度;
(八) 联邦公安警察制度;
(九) 联邦海关与入出境管理;
(十) 航天、航空、海运、跨邦、省、市、区之内河航运、国道、
国有铁路之管理;
(十一)联邦中央银行之设立和全国货币之发行;
(十二)邮政、电信之管理;
(十三)度量衡及全国性调查统计之监管;
(十四)著作权、专利、商标及其它知识产权之保护;
(十五)其它规范邦、省、市、区关之事项。
第三十二条下列事项由各邦、省、市、区自行立法并执行之:
(一)法律及司法制度;
(二)教育制度;
(三)联邦院议员产生办法;
(四)农、林、牧、渔业、矿业、工业、商业和服务业之管理;
(五)财政与税赋;
(六)土地制度与自然保育;
(七)劳工、社会福利及社会服务之管理;
(八)医疗卫生、体育、康乐事业之设置和监管;
(九)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之鼓励和保护;
(十)银行及金融管理;
(十一)公用事业及合作事业之管理;
(十二)慈善及公益事业之监管;
(十三)宗教组织及社会团体之册和活动;
(十四)公安警察制度;
(十五)公务员制度;
(十六)域内地方自治制度;
(十七)其它不属于本宪法规定由联邦管辖之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邦有权以「中国某自治邦」名义与外国缔结非军事性协议,
有权自行决定参加各种国际组织,设立驻外代表机构。
第三十四条 联邦政府可在各邦、省、市、区派驻代表和设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之间不得缔结军事性同盟或协议。
第三十六条 邦、省、市、区之设置须获联邦院四分之三议员同意通过。
邦、省、市、区之变更,须获得有关邦、省、市、区之立法机关
通过,并获得联邦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批准。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在公元2050年之前,有权发行本区货币,签发
本区护照、旅行证件及签证,设立终审法庭,管理邮政电信,保护
著作权、专利及其它知识产权,并得以中华联邦共和国特区名义与
外国缔结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协议,参加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国际
组织,设置驻外经贸办事机关。
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经联邦国会授权管理民航、海运。
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之地位于公元2050年由联邦院依第三十六条第
二款之规定检讨之。
第三十八条 台湾自治邦有权发行本邦货币,签发本邦护照、旅行证件和签证,
设立本邦终审法庭,管理本邦航天、航空、海运、邮政、电信,保
护著作权、专利、商标及知识产权。
台湾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台湾自治邦有权维持武装部队,并有权拒绝联邦驻军。
第三十九条西藏自治邦为国家自然保护区,禁止在其域内进行核子、化学和生
物武器的试验及核废料的贮存。
西藏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西藏自治邦有权设立本邦终审法庭。
西藏自治邦之地位,在本宪法实施二十五年之后,由其域内公民以
投票公决检讨之,不受本宪法第三十六条之限制。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为联邦最高立法机关。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由国民院和联邦院两院组成,共同行使立法权。
第四十一条 国民院议员总数五百零一人,按人口比例分配于各邦、省、市、区
,但每邦、省、市、区至少应有一人,国民院议员任期四年,得连
选连任。议员名额分配、选区划分和议员选举办法以法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联邦院由代表各邦、省、市、区的议员组成,自治邦各四人、自治
省市各三人、特区各两人。产生办法由各邦、省、市、区自行决定。
联邦院议员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改选二分之一。中华联邦共和国国
民年满三十岁始得担任联邦院议员。
第四十三条 国民院和联邦院各设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产生。
联邦国会每年自行集会两次,第一次会期于每年三月第一个星期一
开始;第二次于每年九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到会议员过半数即构
成议会开会之法定人数。
第四十四条 国民院或联邦院得依总理之要求,召开临时会。国民院或联邦院各
自四分之一以上议员的请求,也须召开临时会。
第四十五条 联邦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非经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议
员在国会发表的言论及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国会两院共同行使下列职权:
(一)宪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事项之立法权;
(二)审查联邦预算及决算;
(三)批准联邦对外条约,决定宣战、媾和、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四)决定全国或局部戒严;
(五)决定大赦;
(六)依总理请求审查自治邦和特区对外协议是否违反联邦宪法;
(七)宪法认可的其它权力。
第四十七条 联邦院单独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第三十六条批准邦、省、市、区之设置与变更;
(二)批准邦、省、市、区的边界变动;
(三)弹劾联邦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及联邦法官;
(四)同意任命总理提名之联邦法官。
第四十八条 联邦预算案提交国会审议时,国会不得作增加支出之提议。
联邦预算案须先经由国民院通过后提交联邦院审议,如两院在预
算案提出后三个月内无法以同一形式通过,须立即退回国民院复
议,如经国民院半数以上议员支持再次通过后,该项预算案即告
通过。
法律案及其它议案均须由两院以同一形式通过,始完成立法程序。
有必要时,两院议长均得提议,分指派代表,组两院协调委员会,
委员会之决议须分送回各院进行全案表决。
第四十九条 国会议案通过后由总统公布。总统应于收到国会议案十日之内公布。
第五十条 国民院与联邦院之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总统
第五十一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联邦共和国。
中华联邦共和国总统由以国会两院议员及各邦、省、市、区行政首
长组成之选举人团选举产生。
总统候选人须为中国出生,年满四十岁以上之国民。
总统选举由国民院议长召集,选举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六十日或
缺位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
总统候选人由联邦院议员五分之一之提名,经选举人团投票得过半
数支持者当选,若两次投票无人得半数支持,第三次投票获最高票
者当选。
总统当选人须在宣誓就职前退出政党。
第五十二条 总统每届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总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签署颁布国会通过之法律;
(二)依国民院之决定,任命总理;
(三)依总理之请,任免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
(四)依第五十六条暨五十九条之规定,解散国民院;
(五)依国会之决定,签署和废除对外条约;
(六)依国会之决定,对外宣战与媾和;
(七)接受外国使节,依总理之请派遣和召回驻外使节;
(八)依总理之请,授予国家荣典;
(九)依国会之决定,发布大赦令;依总理之请发布特赦、
减刑和复权命令;
(十)依国会之决定总理之请,发布全国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
宣布戒严和解严。
总统颁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国务院总理之附署。
第五十三条 总统如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经两院联席会议三分之一提议,四分之
三通过得弹劾之。被弹劾之总统立即免职。
第五十四条 总统缺位时,由联邦院议长代行职权。代理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在此期间,由国民院议长主持新总统选举。
第六章 国务院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为联邦最高行政机关。
国务院设总理一人,副总理一人,国务委员若干人,部长若干人,
共同组成联邦国务会议。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总理在国民院改选后,或国民院通过对总理不信任案时,或
总理因故去职或缺位时,由国民院自行选举,获全体议员过半数支
持者当选;如无人获过半数票,应就得票最高之两名候选人进行第
二次投票,得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过半数票,则
继续投票;如十日内仍无人获选,总统应即解散国民院,重新选举。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由总理提请国民院审议通过,并由
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总理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国务会议;
依联邦宪法和法律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向国会提出议案;
统帅并指挥联邦军队;
依法任免联邦官员;
依法向联邦院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总理依下列规定对国民院负责:
(一)总理定期向国民院提出施政报告。总理和国务会议成员在国民
院开会期间,有回答议员质询的义务;
(二)由总理提出之重要法案或预算案,经国民院否决或作出总理无
法接受之修改,得经国务会议作出修改,再移请国民院复议。
如复议时,有全体议员二分之一议员通过维持国民院原案,总
理应提出总辞或提请总统解散国民院;
(三)国民院向国务院总理提出不信任案,须经全体议员四分之一联
署,全体 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国民院在通过不信任案后应立
即依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选举新总理。
原任总理在新总理选出后,应立即提出总辞。若国民院无法在
不信任案通过后十日内选出新总理,总统应立即解散国民院,
重新选举。
第六十条 国务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总
动员案、局部动员案;
(二)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宣战、媾和、条约案;
(三)决定特赦、减刑、复权;
(四)决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项;
(五)决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及部长提议之事项;
(六)制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事项之有关政策;
(七)审议其它涉及全国利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联邦国会闭会期间,国家如遇有武装入侵、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
大事故,须急速处分时,由总理发布紧急命令处置,并在发布命令
后一个月内提交 国会追认,如遇国会否决,该紧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司法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和各邦、省、市、区法院。
联邦设置普通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 联邦法院法官依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自行立法组织司法机关行使本邦、省、市、区之
司法权。
各邦、省、市、区应互相尊重司法管辖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法院为最高审级。
联邦国民在各邦、省、市、区除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
另有规定外,均有依法提起诉讼之权利,各邦、省、市、区法院不
得对非本邦、省、市、区 居民加以歧视。
第六十七条 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或依下列适格者之申请,解释联邦宪法
、统一解释联邦法律和法令:
(一)联邦院或国民院四分之一议员联署;
(二)联邦总理;
(三)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最高司法机关;
(四)联邦上诉法院及联邦普通法院。
第六十八条 联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权:
(一)审判联邦国会选举、总统选举与总理选举之诉讼;
(二)审判联邦与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三)审判各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四)审判涉及联邦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诉讼;
(五)受理从各邦、省、市、区法院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
(六)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权人员之案件;
(七)以联邦为当事人之案件;
(八)裁定邦、省、市、区之间涉及司法管辖权之争议;
(九)涉及海上和空中管辖权之案件。
第六十九条 联邦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各邦、省、市、区之司法机关有协助执行
之义务。
第七十条 联邦法院法官由联邦总理提名,经联邦院同意后任命。
联邦法院法官终身任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职或免职。其退休
年龄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法院法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行政机关之职务或国会议员;不得
从事营利性事业;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第七十二条 联邦司法机关之经费,于联邦总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七十三条 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判决必须公告。
第七十四条 国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提起诉讼之权利。民族聚居区的司法文书必
须同时使用全国通用和当地通行的文字。
第八章 宪法的实施和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本宪法于制宪会议批准之日生效。
宪法条文之修改须经国民院或联邦院三分之一议员提出,经两院各
自四分之三议员同意,过半数邦、省、市、区立法机关通过;涉及
自治邦和特区的宪法特定条文之修改,需经有关自治邦和特区的立
法机关通过。
1994年1月31日于美国‧旧金山
〔主要起草人:翁松燃、张鑫、刘凯申、严家其、张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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