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6年10月12日,本网获悉:上海维权人士颜秀英近日在上海人民公园举牌喊冤向人民控诉,强烈谴责徐汇法院无耻的判决。
-- 今年5月,颜秀英向徐汇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徐汇公安分局在"沪公(徐)行罚决字【2014】200014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多关押颜秀英一日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国家赔偿,追究相关警察违法责任(注:在(2015)沪行终字第529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已经判令撤销被告徐汇公安分局的上述处罚十日决定,2015年7月20日,徐汇公安分局已经对颜秀英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但是颜秀英被多关押一日没有作出赔偿)。
一起简单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审理被告徐汇公安分局是否多关押原告颜秀英一日,但是行政庭庭长许闻安、法官张瑾等人合谋故意包庇被告的违法行为,首先一审不公开开庭审理;其次暗箱操作、徇私枉判、渎职犯罪的剥夺原告的诉理权。在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沪0104行初185号《行政裁定书》中,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当晚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然后原告被送交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1日,5月21日当晚不计算在内,符合法规规定。执行期间届满后,原告亦于2014年6月1日被解除拘留释放,不存在被告超羁押原告一日的情况。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8条中:拘留期间是以时、日、月计算;公安部于2000年8月21日印发《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的规定,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应当自被决定治安拘留的人入拘留所时间开始计算。那么,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出所当日应当计算在内。
2014年5月份是有31日,按照法本院认为5月21日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6月1日出拘留所应当计算在内,从5月22日~6月1日,即为十一日,颜秀英被多关押一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难道,审判长许闻安、法官张瑾等人连起码的数字都不会计算吗?徐汇法院一审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暗箱操作,剥夺了原告颜秀英的陈述权、举证权、申辩权,已经构成渎职犯罪。
在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上,已经强调"依法治国";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央推动全面司法改革,上海是首选司法改革的城市之一,徐汇法院又是上海司法改革的首选区域。颜秀英责问徐汇法院行政庭庭长许闻安、法官周瑾等人:"难道你们连起码的数字都不会计算吗?难道这样的行政判决不是公开的判假案吗?难道徐汇法院院长领导的法官是要公开对抗中央依治国吗?"
颜秀英不服徐汇法院一审裁定,于本月2日已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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