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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日, 6月 28, 2015

【维权网20582】 合肥市赵红艳因赴京上访六次拘留每次都提起行政诉讼,仅最后一次立案

(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安徽省合肥市市民赵红艳因政府"非法暴力强拆"没有彻底解决而上网发微博及赴京上访,从2013年10月7日第一次被拘留起,直至2015年3月7日止,先后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拘留六次,合计被拘留五十二天。对拘留赵红艳不服,每次拘留皆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仅最后一次行政诉讼案件于2015年6月23日被法院立案受理。

据赵红艳反映,因信访不解决她家被合肥市新站区政府"非法暴力强拆"的问题,不得已她于2013年8月16日到北京中央电视台大门处举着"合肥市非法暴力强拆"的纸牌期望引起官媒央视地关注及采访报道,此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释放时是合肥市公安局派警员接回合肥,此后赵红艳又于同年11月4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训诫",就此两点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做出2013年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红艳行政拘留七日。

第二次拘留是2014年3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的合新公(治)行罚决字【2014】82号,对赵红艳拘留五日,其行政处罚理由是赵红艳发新浪微博"声讨安徽合肥市新站区腐败土匪政府把我公司4000多平方厂房和家暴力强拆,并将10几万现金抢劫一空"等虚假事实,及腾讯微博中发布"安徽省合肥市腐败政府,抱团抢劫,集体作假,抱团强抢我公司4000多平方厂房和家及十几万现金,并利用假公章盗取公司固定资产,被迫上京后,多次动用黑保安将我打的遍体鳞伤"等虚假内容。

其后四次拘留皆是以赵红艳到"北京上访时因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为由。

赵红艳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肥市政府造成的,且并不违反法律,因法律并未禁止访民到中南海周边地区,岂能认定是非法,另发微博是言论自由,以所谓虚假内容为由对其拘留就是以言治罪,所以她才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次法院最终受理赵红艳起诉警方行政拘留案件,赵红艳期望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用司法权力约束警方滥用权力的行为,保障公民权利。

附行政诉讼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赵红艳,女,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45号2栋304室,居住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兴华苑5栋609室,电话13855184169。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局局长。

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制作的合新公(治)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名誉、赔偿道歉;(按法院要求取消此条诉讼请求)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务工损失;(按法院要求取消此条诉讼请求)

 

    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按法院要求取消此条诉讼请求)

 

    五、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早在三年前,因为地方政府无视党纪国法,非法暴力强拆、造成原告家庭的房产(土地)、现金、变压器(采用假公章盗取)等合法全部私有财产损毁遗失。原告第一时间向警方报案,公安不予处理,逐级反映、上访,遭相关部门推诿、搪塞、糊弄,被迫久住京城进行艰难的维权之路。2015年3月5日被告将原告从北京强行绑架连夜押回到安徽合肥公安局新站分局,以原告所谓的"在中南海周边非访"为由,不顾客观事实,漠视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滥用职权做出"合新公(治)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执行。

    原告在北京期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但被告无视基本客观事实、滥用职权,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神圣的法律蒙羞!

    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判令撤销该错误决定。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6月16日

附未立案的行政起诉书:

行政起诉状

    原告:赵红艳,女,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45号2栋304室,居住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兴华苑5栋609室,电话13855184169。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局局长。

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制作的合新公(治)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名誉、赔偿道歉;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务工损失2000元;

    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早在三年前,因为地方政府无视党纪国法,非法暴力强拆、造成原告家庭的房产(土地)、现金、变压器(采用假公章盗取)等合法全部私有财产损毁遗失。原告第一时间向警方报案,公安不予处理,逐级反映、上访,遭相关部门推诿、搪塞、糊弄,被迫久住京城进行艰难的维权之路。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将原告从北京到合肥回家的路上强行绑架到偏远的派出所,以原告所谓的"在中南海周边非访"为由,不顾客观事实,漠视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滥用职权做出"合新公(治)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执行。

    但被告在北京期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但被告无视基本客观事实、滥用职权,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神圣的法律蒙羞!

    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判令撤销该错误决定。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12月2日

附:

    1、诉状副本一份;

    2、行罚决字合新公(治)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行政起诉状

原告:赵红艳,女,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45号2栋304室,现居住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兴华苑5栋609室,身份证号:340102196605052545,电话:13855184169。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局局长。

请求:

一、依法撤销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制作的合新公(治)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承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早在三年前,因地方政府无视党纪国法,非法暴力强拆,造成原告家庭的房产(土地)、现金、变压器(采用假公章盗取)等合法全部私有财产损毁遗失。原告第一时间向警方报案,公安不予处理。于2011年7月29日相关部门逐级反映,但至今未果。因此原告根据《信访条例》第41条、89条之规定和响应习总书记、李总理的指示精神,向登记到国家中央机关反映地方政府腐败问题的专门机构,即原告到达中央机关中南海进行登记,向党中央习总书记反映地方腐败,原告的行为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打击腐败的忠诚主义者,被告理应当保护和支持原告。被告不但没有支持和保护原告,反而被告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拘留原告10天的处罚决定,因此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该处罚决定一: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二、原告没有任何违法事实和行为。三、被告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中央政法委相关规定和信访条例,打击报复原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合新公(治)行罚决定[2014]351号处罚决定书,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赵红艳

2014年12月18日

暂交证据5份附后

行政起诉状

    原告:赵红艳,女,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45号2栋304室,居住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兴华苑5栋609室,电话13855184169。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局局长。

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制作的合新公(治)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名誉、赔理道歉;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务工损失;

    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五、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早在三年前,因为地方政府无视党纪国法,非法暴力强拆、造成原告家庭的房产(土地)、现金、变压器(采用假公章盗取)等合法全部私有财产损毁遗失。原告第一时间向警方报案,公安不予处理,逐级反映、上访,遭相关部门推诿、搪塞、糊弄,被迫久住京城进行艰难的维权之路。2014年11月5日被告将原告从北京怀柔公路上强行绑架抓走,以原告所谓的"在中南海周边非访"为由,不顾客观事实,漠视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滥用职权做出"合新公(治)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执行。

    但被告在北京期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但被告无视基本客观事实、滥用职权,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神圣的法律蒙羞!

    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判令撤销该错误决定。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12月18日


附:

    1、诉状副本一份;

    2、行罚决字合新公(治)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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