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7年12月27日 下午9:33
主题: 【维权网26172】 常州法院隆重开审司法局行政管理案,德安司法鉴定所虽狡辩但难掩其违法事实
收件人: weiquanwang_chrd <weiquanwang_chrd@googlegroups.com>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7年12月27日,本网获悉:昨天(12月26日)9上午九点半,维权人士张建平代理亲属诉市司法局与复议机关常州市政府司法行政管理一案,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开审。庭审前,审判长赵旦提醒参与诉讼法活动和旁听人员,说是本案属法院系统直播,要求大家遵守法庭纪律。被告司法局长(原常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加林也按法律要求出庭了,还有旁听席上摄像的疑似记者。
据张建平先生向本网介绍,该起行政诉讼是涉及常州德安司法鉴定所,在没有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事实基础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终止受理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违法委托后,其违法进行的鉴定行为,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司法局投诉,又遇拒不履行法定的查处职责的案件。作为有多起刑事案件辩护经历的张建平先生说: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受理与作出虚假鉴定的不法行为,已经成为了每个冤假错案中的关键一环,司法鉴定机构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寻租角色,及刑事案件助纣为虐的危害,已经到了法律界与维权界必须高度重视的阶段。
本案的起因是,2010年10月29日下午15点左右,张建平先生妻子的姐姐陈扣英驾驶出租车,在乘客要求停车的情况下,将出租车停在市区丽华路机动车主干道旁两个绿化带豁口处,而骑电动车的退休教师蔡润祺,在隔开绿化带的一条小型机动车道摔倒,因为蔡的摔倒没有与出租车(事实上也不可能)发生刮碰,加上摔倒看上去并不严重,陈扣英就驾驶离开。当车开出一段路,从后视镜发现蔡没有立即爬起来,陈扣英立即返回拨打报警电话,然而蔡被120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救治。
常州市天宁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扣英违法停车,应负责主要责任。因为蔡属于颅脑损伤,张建平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就陪同陈扣英到交警大队,要求查看事故现场的多个监控摄像记录,被告知摄像头当天全部坏了。蔡做了开颅手术,两个月后治疗终结出院。出院记录是除语言尚欠流利外,其他身体指标均为良好,能自行下床活动。
到2011年10月,蔡润祺一纸诉状起诉到天宁区法院,要求陈扣英赔偿60余万人民币。与起诉状一起作为证据的,不仅有交通事故后一年蔡的高额个人所得税发票,还有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将治疗终结时能够自行下床活动的蔡润祺,描述为没有交流意识的濒临死亡状态,定为二级残疾,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两年。
庭审中,作为代理人的张建平当庭提出,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诉讼当事人双方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规定,天宁区法院在未通知陈扣英的情况下,就指定德安司法鉴定所对蔡润祺做司法鉴定的行为违法,且鉴定意见与事实完全不符,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及蔡润祺交通事故后的巨额个人所得税发票,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合法性,但主审法官苍松完全采信了鉴定意见与巨额个人所得税发票这两份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作出了陈扣英巨额赔偿的一审判决。陈扣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江苏好法官"张福荣坚决要求调解下,由蔡润祺放弃部分一审判决的不当得利而结案。
到2015年4月,陈扣英突然接到天宁区法院法官陈廑瑜的电话,称蔡润祺就后续护理又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14万6千元。在拿到蔡的第二次起诉书后,附起诉书的还有一份德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出炉,又是天宁区法院故意违反《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诉讼当事人双方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规定,进行的违法委托行为。该鉴定意见书不仅对天宁区委托的护理期项目进行了违法的鉴定,还擅自将原1267号鉴定的"部分护理"等级,一下子抬高到"完全护理"等级。
最高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即在二十年内一次性确定护理期,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案件提起的时效为一年,法院怎么会在原判决结案并生效4年后再受理蔡提起护理费的诉讼?而且蔡的后续护理费还没有任何支出的凭证,但天宁区法院审理该案的副庭长申国胜根本不理会国家法律的规定,就作出了一审枉法裁判。陈扣英不服,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审法官袁海燕将连护理费用支出凭证都没有的蔡润祺的虚假护理费主张,在终审判决书中以"不争事实"维持一审的枉法裁判。
因出现了枉法裁判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情形出现,陈扣英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常州市司法局投诉,请求对德安司法鉴定所违法鉴定行为进行查处。常州市司法局在受理陈扣英的投诉后,于规定的调查处理期满前作出答复,称德安司法鉴定所在受理委托与作出鉴定意见书均没有违法。陈扣英不服司法局答复,向常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政府在拒绝陈扣英的"听证方式审理申请"后,作出维持司法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陈扣英将常州市司法局、常州市政府的司法行政管理行为起诉到常州市新北区法院,法院追加德安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员为第三人。
在昨天的法庭上,由于审判长没有在陈述行政争议后及时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张建平补充了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司法局在收到投诉后有没有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全面、客规、公正进行了调查?原告投诉事项属于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还是两被告认为的是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异议?
因为是德安司法鉴定所第再次受天宁区法院委托,对蔡润祺之前已经鉴定过的项目进行鉴定,就首先要确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的补充鉴定还是重新鉴定,被告司法局和第三人德安司法鉴定所当庭表明是补充鉴定。
张建平先生就针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补充鉴定的规定对被告司法局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司法局从德安司法鉴定所与从天宁区法院调取的关键证据有:1、天宁区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函,2、德安司法鉴定所的案件受理登记表,3、德安司法鉴定所与委托人天宁区法院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4、原第一次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本次2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天宁区法院689号民事诉讼庭审笔录等。从司法鉴定委托函中,明确委托鉴定的项目是护理期,也明确记载蔡润祺于2014年12月12日所申请的全部材料,只有"民事诉状"与"鉴定申请书"两份,德安司法鉴定所居然在案件受理登记表的审核中称材料完整、合法,鉴定人与负责人的意见均同意进行鉴定,到2015年出具2589号鉴定意见书,中间没有任何要求申请人或委托人补充材料的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这些涉及案件的关键证据,张建平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首先不符合补充鉴定的项目不是原鉴定遗漏的项目,其次没有原鉴定基础上的新材料,根本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补充鉴定的规定,然而在2589号鉴定意见书中又重新了多份出院记录、原民事判决书、CT片等鉴定材料,属于伪造。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补充鉴定必须由原鉴定人员进行,而258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员与原1267号鉴定人员完全不同。三、既然天宁区法院68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审判长申国胜称曾委托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东南司法鉴定所在审查后作出了终止鉴定函,被告常州司法局为何没有对此进行调查核实?既然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说明第二次申请与委托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那么第二次鉴定就属于违法的重复鉴定行为,无效。四、德安司法鉴定所还超委托,擅自作护理等级的鉴定,违法。综上说明,被告司法局没有按照《司法鉴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更没有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对张建平先生发表的意见,被追加为第三人出庭的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吕铭,称鉴定意见书中增加的鉴定材料是德安医院收集的,判决书是申请人后来提供的,对于超委托做护理等级的鉴定是因为蔡确实加重了,你们可以去他家看。
对此狡辩,张建平发表意见予以回击:一、司法鉴定所收集鉴定材料违法,没有证据证明从委托到鉴定意见书出笼有申请人补充判决书的证据,故第三人抗辩不能成立,二、德安司法鉴定所原1267号鉴定就已经将蔡润祺鉴定为交流没有反应的濒临死亡状态,再加重就是死亡了,能活到7年后的今天,何来加重之说?原告在2012年经中院调解结案后,专门去蔡润祺家中看望了蔡润祺,其状况远不是原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濒临死亡状态,整个案件充满的虚假!
庭审在12点30多分结束,张建平在最后陈述中特别重申了坚持诉讼请求的内容,法庭没有在已经查明事实情况下当庭作出宣判。原来一些坐在旁听席上的疑似记者,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后,立即进入审判区域对出庭的司法局长,及市政府出庭领导进行拍照,旁听民众说,估计要上电视,作为领导依法进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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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7年12月27日,本网获悉:昨天(12月26日)9上午九点半,维权人士张建平代理亲属诉市司法局与复议机关常州市政府司法行政管理一案,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开审。庭审前,审判长赵旦提醒参与诉讼法活动和旁听人员,说是本案属法院系统直播,要求大家遵守法庭纪律。被告司法局长(原常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加林也按法律要求出庭了,还有旁听席上摄像的疑似记者。
据张建平先生向本网介绍,该起行政诉讼是涉及常州德安司法鉴定所,在没有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事实基础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终止受理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违法委托后,其违法进行的鉴定行为,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司法局投诉,又遇拒不履行法定的查处职责的案件。作为有多起刑事案件辩护经历的张建平先生说: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受理与作出虚假鉴定的不法行为,已经成为了每个冤假错案中的关键一环,司法鉴定机构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寻租角色,及刑事案件助纣为虐的危害,已经到了法律界与维权界必须高度重视的阶段。
本案的起因是,2010年10月29日下午15点左右,张建平先生妻子的姐姐陈扣英驾驶出租车,在乘客要求停车的情况下,将出租车停在市区丽华路机动车主干道旁两个绿化带豁口处,而骑电动车的退休教师蔡润祺,在隔开绿化带的一条小型机动车道摔倒,因为蔡的摔倒没有与出租车(事实上也不可能)发生刮碰,加上摔倒看上去并不严重,陈扣英就驾驶离开。当车开出一段路,从后视镜发现蔡没有立即爬起来,陈扣英立即返回拨打报警电话,然而蔡被120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救治。
常州市天宁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扣英违法停车,应负责主要责任。因为蔡属于颅脑损伤,张建平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就陪同陈扣英到交警大队,要求查看事故现场的多个监控摄像记录,被告知摄像头当天全部坏了。蔡做了开颅手术,两个月后治疗终结出院。出院记录是除语言尚欠流利外,其他身体指标均为良好,能自行下床活动。
到2011年10月,蔡润祺一纸诉状起诉到天宁区法院,要求陈扣英赔偿60余万人民币。与起诉状一起作为证据的,不仅有交通事故后一年蔡的高额个人所得税发票,还有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将治疗终结时能够自行下床活动的蔡润祺,描述为没有交流意识的濒临死亡状态,定为二级残疾,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两年。
庭审中,作为代理人的张建平当庭提出,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诉讼当事人双方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规定,天宁区法院在未通知陈扣英的情况下,就指定德安司法鉴定所对蔡润祺做司法鉴定的行为违法,且鉴定意见与事实完全不符,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及蔡润祺交通事故后的巨额个人所得税发票,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合法性,但主审法官苍松完全采信了鉴定意见与巨额个人所得税发票这两份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作出了陈扣英巨额赔偿的一审判决。陈扣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江苏好法官"张福荣坚决要求调解下,由蔡润祺放弃部分一审判决的不当得利而结案。
到2015年4月,陈扣英突然接到天宁区法院法官陈廑瑜的电话,称蔡润祺就后续护理又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14万6千元。在拿到蔡的第二次起诉书后,附起诉书的还有一份德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出炉,又是天宁区法院故意违反《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诉讼当事人双方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规定,进行的违法委托行为。该鉴定意见书不仅对天宁区委托的护理期项目进行了违法的鉴定,还擅自将原1267号鉴定的"部分护理"等级,一下子抬高到"完全护理"等级。
最高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即在二十年内一次性确定护理期,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案件提起的时效为一年,法院怎么会在原判决结案并生效4年后再受理蔡提起护理费的诉讼?而且蔡的后续护理费还没有任何支出的凭证,但天宁区法院审理该案的副庭长申国胜根本不理会国家法律的规定,就作出了一审枉法裁判。陈扣英不服,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审法官袁海燕将连护理费用支出凭证都没有的蔡润祺的虚假护理费主张,在终审判决书中以"不争事实"维持一审的枉法裁判。
因出现了枉法裁判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情形出现,陈扣英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常州市司法局投诉,请求对德安司法鉴定所违法鉴定行为进行查处。常州市司法局在受理陈扣英的投诉后,于规定的调查处理期满前作出答复,称德安司法鉴定所在受理委托与作出鉴定意见书均没有违法。陈扣英不服司法局答复,向常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政府在拒绝陈扣英的"听证方式审理申请"后,作出维持司法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陈扣英将常州市司法局、常州市政府的司法行政管理行为起诉到常州市新北区法院,法院追加德安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员为第三人。
在昨天的法庭上,由于审判长没有在陈述行政争议后及时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张建平补充了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司法局在收到投诉后有没有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全面、客规、公正进行了调查?原告投诉事项属于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还是两被告认为的是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异议?
因为是德安司法鉴定所第再次受天宁区法院委托,对蔡润祺之前已经鉴定过的项目进行鉴定,就首先要确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的补充鉴定还是重新鉴定,被告司法局和第三人德安司法鉴定所当庭表明是补充鉴定。
张建平先生就针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补充鉴定的规定对被告司法局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司法局从德安司法鉴定所与从天宁区法院调取的关键证据有:1、天宁区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函,2、德安司法鉴定所的案件受理登记表,3、德安司法鉴定所与委托人天宁区法院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4、原第一次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本次2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天宁区法院689号民事诉讼庭审笔录等。从司法鉴定委托函中,明确委托鉴定的项目是护理期,也明确记载蔡润祺于2014年12月12日所申请的全部材料,只有"民事诉状"与"鉴定申请书"两份,德安司法鉴定所居然在案件受理登记表的审核中称材料完整、合法,鉴定人与负责人的意见均同意进行鉴定,到2015年出具2589号鉴定意见书,中间没有任何要求申请人或委托人补充材料的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这些涉及案件的关键证据,张建平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首先不符合补充鉴定的项目不是原鉴定遗漏的项目,其次没有原鉴定基础上的新材料,根本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补充鉴定的规定,然而在2589号鉴定意见书中又重新了多份出院记录、原民事判决书、CT片等鉴定材料,属于伪造。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补充鉴定必须由原鉴定人员进行,而258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员与原1267号鉴定人员完全不同。三、既然天宁区法院68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审判长申国胜称曾委托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东南司法鉴定所在审查后作出了终止鉴定函,被告常州司法局为何没有对此进行调查核实?既然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说明第二次申请与委托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那么第二次鉴定就属于违法的重复鉴定行为,无效。四、德安司法鉴定所还超委托,擅自作护理等级的鉴定,违法。综上说明,被告司法局没有按照《司法鉴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更没有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对张建平先生发表的意见,被追加为第三人出庭的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吕铭,称鉴定意见书中增加的鉴定材料是德安医院收集的,判决书是申请人后来提供的,对于超委托做护理等级的鉴定是因为蔡确实加重了,你们可以去他家看。
对此狡辩,张建平发表意见予以回击:一、司法鉴定所收集鉴定材料违法,没有证据证明从委托到鉴定意见书出笼有申请人补充判决书的证据,故第三人抗辩不能成立,二、德安司法鉴定所原1267号鉴定就已经将蔡润祺鉴定为交流没有反应的濒临死亡状态,再加重就是死亡了,能活到7年后的今天,何来加重之说?原告在2012年经中院调解结案后,专门去蔡润祺家中看望了蔡润祺,其状况远不是原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濒临死亡状态,整个案件充满的虚假!
庭审在12点30多分结束,张建平在最后陈述中特别重申了坚持诉讼请求的内容,法庭没有在已经查明事实情况下当庭作出宣判。原来一些坐在旁听席上的疑似记者,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后,立即进入审判区域对出庭的司法局长,及市政府出庭领导进行拍照,旁听民众说,估计要上电视,作为领导依法进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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