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8年2月5日,本网获悉: 上海维权人士杨秀婷举牌抗议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良法官岳婷婷 、陈根强侵犯人权践踏法律, 并怒责耿晓光未尽到人民陪审员的监督职责,只是个摆设。
杨秀婷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岳婷婷、陈根强" 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中,枉法作出(2017) 沪01行初193号行政裁定书。 杨秀婷已于2017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附:《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杨秀婷,女,1965年5月11日生 汉族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瑞路388弄33号202室转 邮编:201317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 职务:区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 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 2017)沪01行初193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服"沪公浦( 2017)34号-答" 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 违法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邮寄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信封上写明:" 内有:沪公浦(2017)32号-答《告知书》一份1页, 以及不服该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一份1页;沪公浦( 2017)33号-答《告知书》一份1页,以及不服该告知书的《 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一份1页;沪公浦(2017)34号-答《 告知书》一份1页,以及不服该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原件一份1页;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各1页。上述材料共9页, 请验收。如有异议,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默认。 "
本案被上诉人辩称: 2017年3月30日收到的申请行政复议的信封中, 没有上诉人针对34号《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材料。 既然没有收到上诉人不服沪公浦(2017)34号-答《告知书》 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只要不是反人民的无耻之极的文盲, 一定会提出异议,试问被上诉人你们提出了吗?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单独分别用订书钉装订的上诉人身份 证复印件上的"仅供17年3年29日复议专用,用作他处无效" 这些字不是上诉人写上去的原件,是被上诉人重新加工的复印件, 纸张以及折痕明显作假, 连续两张单独身份证复印件都用订书钉装订,也违背常理。 因此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岳婷婷、 陈根强为了掩盖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 没有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颠倒黑白,称:" 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载明内含'34号《告知书》以及不服该《 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的邮寄信封证据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针对34号《告知书》 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其未提供其他充分、 有效证据证明其邮寄信封内确有34号《告知书》以及其不服该《 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 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请问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岳婷婷、 陈根强,法院在向案件当事人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时, 是如何证明案件当事人签收了相关文书的? 上诉人在邮寄信封上明确写明"如有异议, 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默认", 现被上诉人在复议审查期间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默认收到了上诉人的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上诉人不服沪公浦( 2017)34号-答告知书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如果说,黑社会也有他们的一套规矩,即"盗亦有道"。 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岳婷婷、 陈根强甘心情愿黑社会化,甚至连黑社会都不如, 什么规矩都没有了,他们将是非黑白完全扭曲,视法律如儿戏, 形成了腐败共同体,在共同利益驱使下, 他们相互之间会提供种种方便,将各自的职权发挥到极致, 其背后的黑暗和腐败必定严重到触目惊心的程度。
本案事实清楚,道理简单,法律关系清晰。一审法院岳婷婷、 陈根强并非不清楚上述道理, 仅是为了偏袒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言不由衷, 是无良法官无视国家法律和良心道德曲解法条, 是权力贪官对法律的玩弄。上诉人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践踏了法律的尊严,颠覆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因此, 恳请贵院依法捍卫国家法律的威信和尊严,对本案进行深入审理, 依法作出公正的不是反人民的判决。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上诉人:杨秀婷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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