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李艳报道)2015年9月24日,贵阳公民幸清贤在成都收到贵阳乌当区法院做出的(2015)乌当行初字00025号行政裁定书,对幸清贤起诉贵阳市公安局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起诉,以幸清贤未向法院提交曾经向贵阳公安局申请过签注的证据为由,裁定驳回幸清贤的起诉。
据幸清贤介绍:幸清贤于2015年2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自编号为:2015幸贵公信字第3号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贵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收到,截止2015年3月17日,贵阳市公安局未对幸清贤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
故幸清贤向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当区法院于3月26日做出行政裁定,以幸清贤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贵阳市公安局申请办理过港澳通行证签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幸清贤不服向贵阳市中院提起上诉,贵院做出(2015)筑行辖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撤销了乌当区法院做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并指定乌当区法院受理该案。
7月14日,该院依照裁定受理了该案,并通知幸清贤缴纳了诉讼费用,却于9月15日在未做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做出(2015)乌当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书,于当初立案庭做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理由一样,以幸清贤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贵阳市公安局申请办理过港澳通行证签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从两次裁定的行为来看,贵阳乌当区法院真的是要誓死捍卫贵阳公安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本不做实体审理,而以与本案诉请毫无关系的事由,来阻挡幸清贤监督贵阳公安。
附:幸清贤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幸清贤自编号:贵公行上字(2015)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幸清贤,男,1966年出生,身份证号:520102196606045834,电话:19602889264.
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林巷20号1栋4单元202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闵建,职务:局长
住址: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35号
上诉请求:
1、撤销(2015)乌当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书。
2、请求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对原告提交的自编号为:2015幸贵公信字第3号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3、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
事实理由:
原告于2015年2月3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自编号为:2015幸贵公信 字第3号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被告于2月5日收到,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向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当区法院于3月26日做出行政裁定,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贵阳市公安局申请办理过港澳通行证签注为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到贵院后,贵院做出(2015)筑行辖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指定乌当区法院受理该案,7月14日,该院依照裁定受理了该案,并通知上诉人缴纳了诉讼费用,却于9月15日在未做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做出(2015)乌当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书,于9月24日向上诉人送达。
该裁定书与当初该院立案庭的不予立案裁定如出一辙,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超出了原告诉请范围,要求原告举证与诉请无关的证据,成了被上诉人的代言人。
本案中,上诉人诉讼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时间,未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向被告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并且被告已经收到,而这一诉请与被上诉人是否进行过签注没有关联性。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一审法院俨然成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超越了法院的职权,要求上诉人提供与诉请毫无关系的证据,本案是要求公开"做出不给幸清贤办理港澳通行证签注的决策领导姓名职务"这一信息,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产生的信息,不管被告是否履行过该职务行为均应当依照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给申请人予以答复。即使申请人申请事项不明确,被上诉人也应当向申请人要求补正,而不能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超越职权,无理要求上诉人提供与诉请没有任何关联的证据并以此裁定驳回起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请贵院依法指定其受理或者直接受理该案。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幸清贤
201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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