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张赞宁,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37800581。
被控告人: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电话0371-66322483,66363110。
【分析意见】
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共列有七项立案事由,其原文是:"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以上七项可以先行拘留的事由各不相同,并均可以独立使用。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即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在我国的刑法典中,从来就不存在什么抽象的笼统的违法。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在二里岗分局的《拘留通知书》中,却并没有具体写明究竟适用第八十条中的哪一项规定对姬来松实施先行拘留,这也就是说姬来松的刑事违法行为是抽象的,或者是模糊的、笼统的。
4、如果适用第㈣项的话,由于姬来松已经被警方控制,这时姬来松既无可能"犯罪",更无可能在"犯罪后自杀、逃跑或者在逃",若真有这种情形,那么,控制他的警察至少也应当判他个渎职罪了,故这种情形也可以排除。
5、如果适用第㈤项的话,那简直就是天方夜谭,因为这时一直是有两名警察跟着姬来松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要"毁灭、伪造证据"已无可能,除非是和那两名警察合谋毁灭、伪造证据;如果有"串供"可能,也只能是和这两名警察进行串供。而本案只拘留了姬来松1人,并未对跟随并监控姬来松的两名警以同案犯实施拘捕,这证明本例并无《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㈤项的情形发生。
6、如果适用第㈥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的规定,对姬来松实施先行拘留的话,那么,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就不可能在拘捕姬来松律师的当天就填写给姬来松家属的《拘留通知书》,并在次日晚上将《拘留通知书》交到家属王艳艳手上。
7、如果适用第㈦项的话,经查该项的内容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姬来松确实有从24日晚上至27日到过开封、新乡的事实,但这决非是"流窜",而是去新乡去开庭的。开庭是律师的正当业务,是算不得"流窜作案嫌疑"的;更何况这时还有两位警察也一起跟到了开封、新乡,如果说姬来松这次去新乡开庭,涉嫌"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话,那么,"结伙作案"的同案犯一定就是那两名跟随他的警察了。由于公安分局对跟随姬来松的两名警察并未以同案犯处理,故可排除有第㈦项事由的存在。
\附: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郑公二里(治)拘通字第[2014]0105号《拘留通知书》复印件1份。
-- 被控告人: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电话0371-66322483,66363110。
法定代表人:(注:查网显示郑州市撤销了所有的原区级公安分局,又将所有的派出所改称为分局,但又未公布派出所〔新的分局〕法定代表人的任何信息,故无法填写)
控告人(下称我)受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犯罪嫌疑人姬来松亲属王艳艳的委托,担任姬来松的辩护人。我和另一辩护人张维玉,在办理姬来松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的过程中,发现办案单位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有拒绝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对此,我们已于2014年6月9日向第三看守所检察室报告,并另案对第三看守所提起行政诉讼),更为严重的是,二里岗分局还有滥用公权力,以莫须有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对姬来松律师进行构陷入罪的刑事违法行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提出控告。
【案情经过】
姬来松律师的爱人王艳艳叙述:2014年5月27日下午,我接到姬来松同学的电话说联系不上姬来松,我就给他打电话一直就处于无人接听的状态,后来我又给他的同学打电话,他同学告诉我在头天晚上就不接电话了(姬来松是在24日晚上去的开封当时他跟我说是有两个民警跟他一起去的,第二天晚上他打电话告诉我他已到新乡,明天在新乡要开庭,那两位民警也跟他一起到了新乡。我跟他的最后通话是在26日的上午,他告诉我说他在新乡开庭,下午就回郑州,27日到新密28日在新密开庭,所以26日晚上我们就没有通电话)我27日晚上回到家里发现家里有翻过的痕迹,而且我的笔记本电脑还有一些书籍不见了,当时就拨打了110电话,把情况说了一下,110告诉我到姬来松的户口所在派出所问一下,我当晚打车到经一路派出所,有一位民警给跟姬来松一同去开封和新乡的片警打了电话后告诉我说是市局统一安排的,被国宝支队的人给带走了,这位民警告诉我说让我到国宝支队问一下,我又打车到市局(那位民警告诉我国宝支队就在市局的对面)结果那里的保安告诉我国宝支队不在那里,叫我到德化街,我到了德化街发现那里一片废墟,什么也没有。
5月28日我接到姬来松同事朱律师的电话说他来新密替姬来松来开庭,中午我见到了朱律师,他告诉我说姬来松现在人在市公安局,他以单位的名义见到了姬来松并把姬来松的公文包和一些随身物品带了回来。朱律师告诉我张警官的电话,我给张警官打电话,张警官告诉我让我到丰庆路公安局去拿姬来松的拘留通知书。我在28日晚上到丰庆路公安局见到张警官拿了姬来松的拘留通知书和姬来松的一些衣物,《拘留通知书》的罪名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我问道我的笔记本和姬来松的手机,张警官问了以后告诉我说在市局,过几天拿给我。一周后我6月3日我又给张警官打电话问电脑和手机的事,张警官让我给市局的周警官打电话问,我问了周警官他说现在在市局扣留着,让等通知。
我跟朱律师签了委托协议,后来朱律师告诉我说看守所不让会见,要办案单位出手续才行,朱律师又到办案单位二里岗分局填写了申请,最后被告知是危害国家安全,不让会见。
6月14日周警官给我打电话说要找我了解一些情况,说不会很长时间,我问他什么事,他说我不是问他我的笔记本电脑的事吗。下午15点多见的面,张警官和他的另外一个同事好像是王警官,他们一见到我就出示了警官证,说要找我做个证人笔录。他们问了我一个小时,问了我们什么时候认识的什么时候结婚的,主要的就问姬来松的性格为人等方面的内容,问到姬来松有没有说过什么激进的语言、有没有跟我聊过薄熙来的案子、有没有写过一些不好的文章。我回答都没有。但是他们说姬来松写过一些东西在我家搜到的。多次问到姬来松的性格,有没有比较极端什么的,我回答没有,我觉得姬来松的性格一直挺稳的。还问我们感情怎么样有没有吵过架,姬来松有没有什么不良嗜好比如吃喝嫖赌抽方面的,包括私生活方面有没有别的什么,我都回答没有,我很相信姬来松。我问他们姬来松到底做了什么就扰乱公共秩序了,他们跟我说他们已经掌握了很扎实的证据所以才会找我做笔录,说姬来松在网上发了不好的文章。具体的他们不告诉我,说是中央统一的行动。说在我家电视柜里面搜到了一面青天白日旗,我说不可能,电视柜里的东西都是我放的,根本没有,他又说记不清了。最后他们建议我写一份类似请求书之类的东西,意思是请求政府能够宽大处理,这样会对姬来松有好处,我说我不相信你们说的这些,所以我不写。(注:以上案情经过系姬来松的妻子王艳艳提供,本辩护人未作任何修饰与改动)
【分析意见】
一、从姬来松妻子王艳艳叙述的案情经过,可以看出,二里岗警方对王艳艳的调查取证所提的问题,全都是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无任何关系的问题。由此,构陷入罪已初见端倪。
二、再进一步从《拘留通知书》上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分析,便可完全证实本案是一起百分之百的构陷入罪案。
二里岗分局在《拘留通知书》上赫然写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我局于2014年5月27日21时将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姬来松刑事拘留"。
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共列有七项立案事由,其原文是:"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以上七项可以先行拘留的事由各不相同,并均可以独立使用。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即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在我国的刑法典中,从来就不存在什么抽象的笼统的违法。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在二里岗分局的《拘留通知书》中,却并没有具体写明究竟适用第八十条中的哪一项规定对姬来松实施先行拘留,这也就是说姬来松的刑事违法行为是抽象的,或者是模糊的、笼统的。
为了弄明白姬来松律师究竟犯了什么法,本辩护人不得不花大力气,对姬来松在5月24日外出办案至27日实施拘留时止,究竟有无犯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种种可能性做了一个全面疏理:
1、如果警方是适用刑诉法第八十条第㈠项的规定对姬来松实行先行拘留的话,那么,必须抓个现行才行。然而,案情表明,在2014年5月24日至27日,这时姬来松已经被警方控制,根本无可能在27日21时抓他的现行犯罪,故此项可以排除。
2、如果适用第㈡项的规定对姬来松实行先行拘留的话,那么,本案的"被害人"是谁?"在现场亲眼看见"并当场"指认"姬来松的人又在哪里,他姓甚名谁?更由于这时姬来松已经被警方所控制,根本无可能实施所谓"聚众"犯罪。如果他要实施什么"聚众"犯罪的话,那根本用不着"被害人""在场人"指认,跟随他的警察在第一时间就能将他抓获。所以,这一项也可以排除。
3、如果适用第㈢项的话,而第㈢项的行文是"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因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证据,只能在公共场所被发现,这个犯罪证据显然是不可能从家庭住处搜查出来的。那么,现在只剩下在姬来松的"身边发现有聚众扰乱罪的犯罪证据"一种可能了,又因为姬来松从24日晚上至26日上午去开封、新乡等地办案时,是有两个民警跟着他一起去的,这时在姬的身边只有警察,他不可能当着两名警察的面去干什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如果适用该项规定对姬实施先行拘留的话,那岂不等于在说"警察"本身就是姬来松"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证据"?世上还有比这更荒唐可笑的构陷吗!
4、如果适用第㈣项的话,由于姬来松已经被警方控制,这时姬来松既无可能"犯罪",更无可能在"犯罪后自杀、逃跑或者在逃",若真有这种情形,那么,控制他的警察至少也应当判他个渎职罪了,故这种情形也可以排除。
5、如果适用第㈤项的话,那简直就是天方夜谭,因为这时一直是有两名警察跟着姬来松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要"毁灭、伪造证据"已无可能,除非是和那两名警察合谋毁灭、伪造证据;如果有"串供"可能,也只能是和这两名警察进行串供。而本案只拘留了姬来松1人,并未对跟随并监控姬来松的两名警以同案犯实施拘捕,这证明本例并无《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㈤项的情形发生。
6、如果适用第㈥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的规定,对姬来松实施先行拘留的话,那么,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就不可能在拘捕姬来松律师的当天就填写给姬来松家属的《拘留通知书》,并在次日晚上将《拘留通知书》交到家属王艳艳手上。
7、如果适用第㈦项的话,经查该项的内容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姬来松确实有从24日晚上至27日到过开封、新乡的事实,但这决非是"流窜",而是去新乡去开庭的。开庭是律师的正当业务,是算不得"流窜作案嫌疑"的;更何况这时还有两位警察也一起跟到了开封、新乡,如果说姬来松这次去新乡开庭,涉嫌"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话,那么,"结伙作案"的同案犯一定就是那两名跟随他的警察了。由于公安分局对跟随姬来松的两名警察并未以同案犯处理,故可排除有第㈦项事由的存在。
好了。现在刑诉法第八十条所列七项可以对姬来松实施先行拘留的事由均已一一排除,那么,"先行拘留"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试问,这不是构陷,还能是什么?!
三、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的行为,已明显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的规定,已构成徇情枉法罪和非法拘禁罪。
习近平主席在今年1月8日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政法战线要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
为维护我的委托人姬来松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举报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提出控告,请依法处理,以给当事人和社会一个合理的交待。
此致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张赞宁
201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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