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访民郑大靖再次向中央控告十堰市法院
(维权网信息员冯卫民报道)湖北省郧西县访民郑大靖因揭露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暗箱操作将国有资产贱卖,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地方政府打压,法院枉法致一家人无家可归,被迫漂泊北京已经8年,期间,郑大靖曾被关黑监狱、拟被劳教,连未成年的小女儿也被关入黑监狱中。几年来,郑大靖向各部门投诉无果。
我是家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访民郑大靖,因最基本的居住生存权都被腐败分子剥夺,在一家人无处居住下,已漂泊北京上访控8年之久,仍无结果,而被控告的腐败分子不断升迁,权力越来越大,这难道是中央政府领导下反腐斗争取得重大成果?
我控告的十堰市中级法院,对所诉讼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暗箱操作,非法贱卖国有资产,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一案中,法院为达到枉法判决目的,竞非法采信伪证,使贱卖倒卖国有资产和严重侵犯职工权益合法化,当然,这里面必然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罪恶勾当。
当我不断揭露该案枉法判决真相时,十堰市中级法院又勾结政府、公安中的腐败分子,对我诬陷加害,以"郑大靖因与中国银行郧西县支行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不服法院判决上访。2006年以来,郑大靖进京非正常上访就达33批50人次,上访滋事地点主要是天安门、中南海、东交民巷、驻华使馆区等敏感地区,并且在北京多次串联其他地区人员上访,与境外反华势力相勾结,在境外媒体非法散布中国政府侵犯人权,政治腐败等攻击党和政府的言论。互联网上刊载了大量郑大靖的上访信息及跟帖、为了对郑大靖实施打击,郧西县公安局立案报请十堰市劳教机关拟对其实施劳教,并赴省沟通。但省劳教办听取汇报后未予批准认可。市'集处办'通过'省集处办'再次向省劳教办发出劳教建议同样无果。"(本文摘抄自<十堰审判>2011年第3期. 总第25期)
由此看出,这些执法败类将我揭露的执法犯法,侵犯人权的罪恶事实,诬陷我对党和政府的攻击,不过,这些腐败分子都是大权在握的共产党员,他们只代表混进共产党内的投机分子,才是真正危害党和国家,祸害人民的恶徒。
因此,我今天再次将我的申诉和对十堰中级法院一伙执法犯罪分子的罪恶事实用书面材料向中央领导胡锦涛主席、温家宝总理、王胜俊院长、孟建柱部长等寄出挂号信,希望引起重视,查清案件真相,看清这些腐败分子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失和深重灾难。
我坚信中国人民能够坚持抗战八年,打败日本侵略者,同时也有信心坚持反腐,打倒邪恶的腐败分子,正义是战胜邪恶的法宝,十堰市中级法院执法败类歪曲法律,必须依法承担相应后果。(后附两份邮寄材料内容)
湖北访民:郑大靖
2012年7月14日
湖北十堰中级法院是腐败恐怖分子和黑社会的保护伞
控告人:郑大靖,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人。 (博讯 被控告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法院。
控告事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身为法院,却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非颠倒,枉法办案,坑害国家,危害人民,侵犯人权。下面针对提出的问题,列举事实如下:
控告人郑大靖,原系中国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分行郧西县支行职员,因郧西县支行于2000年被上级十堰市分行撤销,强迫职工买断工龄而将其一脚踢开,因涉及职工40多人,本人随大流,没提任何过分要求,仅就原单位郧西县支行分配给我尚未参加房改房的生存住房问题,向当时市行撤行领导小组提出,我当时说:我工作了半辈子,饭碗没了,我的住房怎么解决,当时找我谈话的领导马上就表态道:单位都不存在了,分配给你的住房,以后向省行汇报后,作价卖给你们,我才同意买断工龄。
之后几年,我们一家人就一直生存在这里,水电费都是由撤行后留守人胡世西、庹王凤收缴,再后来十堰市分行就将水电分户报装,交由郧西县水厂和郧西县供电公司直接收取。
我一家五口人,妻子早几年前就失业,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为了一家人的生存,就将单位分配的住房,加固改造了三间门面房,并得到时任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行长苏真领导的同意,并委派时任市分行办公室主任张洪亲自到郧西来指导我对住房的改造,同时明确表态:我暂住的招待所也由我继续住,何时将撤行遗留问题解决好了,何时再将暂住的招待所退出交给市行。
到了2005年5月,郧西县黑社会柯尊春,自恃与县委书记卢富昌有经济利益关系,就组织黑社会成员,在原中行周围到处张贴拆房公告,之后又组织了30多个大小流氓地痞强行拆房,但遭我们7户职工家属和亲属的激烈反抗,黑社会当场打伤亲属多人,事后逼我们走上司法陷阱。我们诉状交到郧西县法院,拖着不立案,后来郧西县法院又突然通知说十堰市中级法院指定由茅箭区法院受理和审理此案。我们原告、案发地及诉讼标的物都处在郧西县,为何要将案子移交到被告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所在地审理,明显是故意设障刁难和威胁我们。
经过一审茅箭区法院枉法判决,我们又依法上诉十堰市中级法院。十堰市中级法院二审时,不通知我们关键证人、原郧西县支行行长到庭,不公开审理,马上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同时妄图敲诈诉讼费近3千元。
我们接到二审枉法裁定后,又提出申请再审,可时至今日,毫无音信。
针对十堰市中级法院的强盗判决,本人对该案指出了铁的事实证据是无可回避的。一是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行长杨德会、副行长王浩为收受巨额贿赂,将下属中国银行郧西县支行撤行后的房产、土地千余万元的国有资产,暗箱操作只非法贱卖96万元,得不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和惩处;二是造成千余万国有资产被不法侵吞;三是侵犯了原告人的人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个人合法财产;四是将被告伪造和几经倒卖的合同证据,非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是执法强盗玩弄法律的伎俩;五是买方为何敢狂言原告告到哪儿,他就买通到哪儿的理由。
法院成了腐败恐怖分子卢富昌(现已由郧西县县委书记调任十堰市市委副秘书长)利用职权非法私设的黑监狱,在被关押长达一年多时,我乘夜晚监视的人熟睡之际,写了一份对郧西县县委书记卢富昌的控告书,然后通过朋友在外发布。
2008年6月11日上午,郧西县法院接到十堰市中级法院的电话指示责问"郑大靖被关在黑监狱中,怎么还能写出控告书,并发布到网上去了。"郧西县法院指派立案庭吴庭长前往黑监狱找郑大靖我本人审问调查,当时我回答说:"是从门缝递出去的。"
十堰市中级法院不仅不立案依法审判,反而追究受害人的诉讼状是如何传到网上发表,公开袒护腐败恐怖分子卢富昌的违法犯罪行为。
我所诉中国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分行郧西县支行撤行后的房产和土地达千余万元的国有资产,被十堰市分行行长杨德会、副行长王浩收受巨额贿赂,暗箱操作只非法贱卖96万元的事实,十堰市中级法院不仅不依法追究,反而庇护犯罪分子,作出枉法判决,给国家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饱中私囊,千万巨资流入到黑社会集团利益腰包。
我所控告的案件事实,希望引起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使司法腐败分子的邪恶行为得到查处和应有惩罚,否则,以法治国是空谈。
控告人:郑大靖
控告人:郑大靖
联系电话:13552284256
2010年4月10日
2010年4月10日
申诉书
申诉人:郑大靖,男,62年2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人,无业原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康复大道37号,手机号:13552284256
被申诉人: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行长,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行长,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路19号
第三人:柯尊春,男,66年2月2日出生 ,汉族 ,农民,现住:湖北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春桥村。
第三人:辜汉文, 男 ,71年10月19日生 ,汉族,农民, 现住:湖北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春桥小学对面。
第三人:辜汉文, 男 ,71年10月19日生 ,汉族,农民, 现住:湖北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春桥小学对面。
申诉人因诉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房屋优先购买权一案,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5)茅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十民终(2)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现提出申诉如下:
申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申诉人原系中国银行郧西支行职工,1997年申诉人在职期间,该单位为职工分房时,将位于郧西县康复大道的平房分给申诉人,该房一直由申诉人长期居住。双方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房屋居住与使用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却在2005年被一纸由第三人发出的《搬迁告知》打破。此时,申诉人才发现,该公房原产权单位被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接收后,未经过和申诉人进行任何协商和安置,出售给了他人。申诉人被赶出家门,时至今日,无家可归。
申诉人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公房使用权,以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损害申诉人优先购买权为由,将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告上法庭。但两级法院做出的(2005)茅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十民终(2)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均以申诉人"无证据证明与产权单位有房屋租赁关系"为由判决驳回。此后,申诉人曾在接到二审判决书后,当月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了《再审申请书》,但都如同石沉大海,至今没有任何答复。申诉人一直多次上访至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申诉人认为,原两审判决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两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在职期间分到公房并实际居住使用,这一点在原两审判决书中均予以肯定。但是,两审判决中,对这一由于历史政策原因形成的特殊房屋租赁关系,却未给予正确定性。两审中,经双方质证,可以清楚地看到,单位给职工分房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且要约和承诺关系完整。完全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全部要件。合同一方以同意支付房屋使用权,合同另一方接受房屋并实际居住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不容质疑,该合同已经实际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多年。
一、原两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在职期间分到公房并实际居住使用,这一点在原两审判决书中均予以肯定。但是,两审判决中,对这一由于历史政策原因形成的特殊房屋租赁关系,却未给予正确定性。两审中,经双方质证,可以清楚地看到,单位给职工分房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且要约和承诺关系完整。完全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全部要件。合同一方以同意支付房屋使用权,合同另一方接受房屋并实际居住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不容质疑,该合同已经实际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多年。
需要讨论的无非是以下两点
1、住房在当时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申诉人认为,稍有历史政策常识的人都不难得出结论,即形成的是承租单位公房合同关系。至于单位收取房租还是不收取房租,各单位的做法各有不同。这只是该单位是否行使权利的方法,法律要求合同一方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因放弃权利做为不履行义务的条件,单位公房是否收取租金,不影响公房租赁合同的效力。更何况,原单位已从申诉人工资中扣除了租金,申诉人也一直交纳了水电费用。
2、未定使用期限的合同如何解除?
1、住房在当时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申诉人认为,稍有历史政策常识的人都不难得出结论,即形成的是承租单位公房合同关系。至于单位收取房租还是不收取房租,各单位的做法各有不同。这只是该单位是否行使权利的方法,法律要求合同一方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因放弃权利做为不履行义务的条件,单位公房是否收取租金,不影响公房租赁合同的效力。更何况,原单位已从申诉人工资中扣除了租金,申诉人也一直交纳了水电费用。
2、未定使用期限的合同如何解除?
申诉人认为:自己取得公房使用权,合法无疑,受法律长期保护。但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只能以解除合同的方式终止。而解除该房屋原公房使用合同也必须依法进行。即构成对申诉人的侵权。对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该法律条款写到:"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而原两审判决,已经查明了单位分房与申诉人意思表示相一致,并已实际履行。但没有对这种合法的合同关系,予以肯定和保护。因此,原两审判决定性不准;
原两审判决,已经查明了合同成立的起点是分房,并查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期限。即合同没有预定终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而原两审判决,对这种有头无尾的合同。没有认真审查,合同的一方,在解除合同是否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显然,原两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裁定发还重审,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两审判决,已经查明了合同成立的起点是分房,并查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期限。即合同没有预定终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而原两审判决,对这种有头无尾的合同。没有认真审查,合同的一方,在解除合同是否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显然,原两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裁定发还重审,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两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采信证据错误
在原两审过程中,提出了被申诉人从工资中扣除房屋租金,而工资表由被申诉人持有。这一关键证据,直接关系到租赁合同成立、履行事实的认定。与本案判断的正确性,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但是,原审中被申诉人却以难以查找为由,拒不提供工资表证据。在这种情形下,该证据究竟应当由哪一方举证,也必须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表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显然,在原审已经查明双方分房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当确认工资表存在于被申诉人财物档案中,其拒不提供工资表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原两审判决却做出了拒不提供证据一方胜诉。因此,原两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据采信错误。做出的判决显然不公平、公正。这种重要事项关键证据上发生的错误只能以发还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
三、被申诉人负有违约赔偿和安置义务
申诉人认为双方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该合同未经合同解除期间,房屋所有权变动更应当依法进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申诉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是在未解除合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进行的。该行为违法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已构成对申诉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事实。
四、本案千万国有资产被暗箱操作、涉及严重腐败
申诉人所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支行。该支行房产、土地资产达千余万元。却被非法暗箱操作并贱卖九十六万元。涉及十堰市分行两行长受贿。一审何新,二审龙兰英两法官收受贿赂,导致本案难以得到公正判决原因。被告买方并公开说:为买到这笔资产向十堰市分行行长杨德会,副行长王浩行贿五十
万元,后来并公开威胁原告无论告哪里。被告都会用钱买通到哪里,本案不仅得不到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反而遭到地方政府官员、法院法官的联合报复,令人发指,有关详情见申诉人控告及媒体报道。
申诉人作为守法公民,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进行两审诉讼。但申诉人的诉讼目的,仅仅是为了有家可归。即使被申诉人违法、违约已成事实,也应当对申诉人给予适当安置,申诉人以房屋已经出售为由,实际支持了一个与申诉人毫无任何合同关系的人,将申诉人赶出家门。是在故意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更构成了对社会稳定的巨大损害。这才是造成申诉人成老上访户的深层原因。如果这一根源不消除,即使这次将上访人劝回故土,但哪里已经没有了申诉人的家。
自2004年9月至今,申诉人长期在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都和湖北省高院一样,不给予任何回复。申诉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从本案的客观根源入手,将本案发还重审,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原房屋使用合同并未合法终止。被申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损害的申诉人居住权。应当予以赔偿或者重新安置,对涉及本案行贿受贿瓜分国有资产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本案发还重审,申诉人也将面对既成事实,在重审诉讼时,不再要求优先购买权,变更诉讼请求为被申诉人给予安置和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为民做主。以实现法律保护公民基本居住权利即生存权的尊严。
申诉人恳请国家主席胡锦涛、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中纪委,最高检察院等部门领导关注百姓生存状况。关注地方政府、地方司法的严重腐败问题,否则提出的依法治国,惩治腐败,建设和谐社会是空话,腐败恐怖必然导致民不聊生。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郑大靖
2009年2月27日
20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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