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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11月 30, 2012

【维权网11961】 湖南维权人士就被捕判刑提起刑事上诉(图)

湖南维权人士就被捕判刑提起刑事上诉(图)


                                        


(维权网信息员郑毅报道)被湖南省湘乡市法院以“爆炸罪、破坏电力设施实施罪”判处7个月的维权人士尹卫和,出狱后已于1129提起上诉。

  
今年4月底,湘乡市公安局及安全局15名警察突然到尹卫和位于湘乡市的家中,将尹卫和、许光第抓走。同时抄走尹卫和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许光第的电脑一台、手机一部、护照、身份证、工商及建行银行卡三张。警方当时指控尹卫和、许光利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201294,尹卫和、许光利案在湘乡市法院一审开庭审理。 同年1118日宣判,法院指二人被控爆炸罪、破坏电力设施罪成立。许光利被认定是主犯,犯爆炸罪判刑一年,犯破坏电力设施罪判刑一年,二罪并罚合并执行一年八个月。尹卫和被认定是从犯,犯爆炸罪判刑六个月,犯破坏电力设施罪判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合并执行七个月。由于尹卫和七个月的刑期已满,于1124晚获释回家。尹卫和收到的判决书中指,尹卫和、许光利二人欲炸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的变电站,以及在湖南韶山拍照欲炸毁毛泽东故居。

尹卫和被捕前曾参与公民维权,并就侵权个案进行跟踪关注。

 

附: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尹卫和,男,197110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东塘村王家屋场组60号。

 

上诉人因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21118日下发的(2012)湘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2)湘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的事实:

上诉人为了支持温家宝的政改,将写有支持温家宝的政改,民主民众建议会,以两种方式向社会签名,一是走访签名;二是网上签名并在电脑上发送了一些相关人员的邮箱。许光利在云南收到后,打电话给上诉人,说过来帮上诉人做维权,帮助上诉人搞了这个签名运动。许光利于20123月底4月初来到上诉人家。许光利还告诉上诉人,苏州一个民主人士叫林昭,是429日死的,现在每年429日全国各地一些知名人士很多去纪念他。许光利说带上诉人一起去,找他们帮助搞签名。

 

在这段时间内,许光利只是这样跟上诉人说过,很同情上诉人,要上诉人一定要告,他也来帮忙,要讨回公道,为上诉人爷爷报仇,还说起了文化大革命,公共食堂,毛泽东的枪杆子里出政权是暴政行为。中国实行民主后,韶山旅游可能会毁掉,毛泽东故居都会要炸掉。

 

上诉人没问过炸药,许光利说从云南过来,你们说他到贵州的朋友那里搞炸药,连姓名都没有,上诉人没听过说,也没问过什么定时器,只是问过电器延时开关。

因许光利从未来过湘乡,想去韶山旅游,上诉人就陪许光利在韶山玩了两次,摄了一些影,照了一些相,还在湘乡市玩了好多天,在湘乡市里,回家的途中也摄了一些影,照了一些相。

 

上诉人和许光利去苏州准备骑摩托车去,晚上行使,因怕晚上没油加,另买了100元的汽油,准备425日出发。上诉人不知许光利什么意图,24日晚上改变想法,要26日出发,因上诉人怕上诉人父母不会让上诉人骑摩托车去这么远,把汽油放在山中没拿回家。上诉人就跟许光利说:“必须想办法,不能让我家人知道这壶汽油”。 许光利就说跟上诉人到湘乡市玩一天,把汽油放在旅店,晚一点回家。去苏州的事上诉人还缴请了几个人去,有证人。

 

上诉人在25日回家的路中,发现有人跟踪。许光利跟上诉人称“反正我们没犯法,逗他们玩玩”,随后,上诉人与许光利就乱转了一个多小时,才正式准备回家,约晚上1230分左右,在回家的路中杨河场坳上被湘潭市国安局拦住,做了二次笔录,于26日就把上诉人和许光利送进了湘乡看守所,上诉人27日被犯人严重的殴打,湘潭市国安局来提审时,上诉人就跟看守所民警和办案人员说了牢头打人的事,要求换监。不但没换监,国安局的办案人员还说“你不打一下子不会清白”,在27日晚上又被打伤了腰,耳朵打得不停的叫,28日湘潭市国安局和湘乡市国保大队队长周利明又来提审,上诉人反映了情况要求治疗,看守所的民警说:“犯人打人是以毒攻毒”。周利明说:“你还说打你,你不老实,跟共产党作对,要你生不如死,薄熙来都被抓了,你算老几,还说你爷爷本来就是国民党反革命,能给他平反就了不起了,还要什么赔偿,还说把你带到娄底、怀化,看谁知道”。在这种威逼的情况下,他们说什么上诉人就跟着说什么,那些没有事实的事都是顺着他们被逼编的。28日下午就把上诉人送到了湘潭市看守所,在法检医院做了法检,法检证上有三个红章,一个红章是肺部清晰,二是红章没有生命危险,三是红章是生活可以自理。

 

二、(2012)湘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位:

1、上诉人没有爆炸、放火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携带汽油系为了摩托车没油时,加油准备。

2、上诉人与许光利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许光利没有共同犯罪行为,且没有指向同一目标。

3、上诉人没有实施爆炸、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

综上,敬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2)湘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人身权利,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效力。

 

此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尹卫和

20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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