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4年7月,张长建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编入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中的当事人张长建,生路被断十余载,不得不上京申诉。
申诉人:张长建(健),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乡村医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城南路溪坪49号,电话:13599829552。
被申诉人:福建省屏南县卫计局,地址:屏南县文化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职务:局长
申诉人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闽行监字第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事项: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及屏卫医罚字(200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背景资料:
上个世纪90年代初,亚洲最大的高污染化学危险物品氯酸盐生产厂——榕屏化工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城南落户,其在投产后的污染,给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以及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危害。望着周边大片良田荒芜,苍翠的森林竹木不断枯死,村里居民疾病癌症发病率日益增多,申诉人是出于医生的基本医德,更是出于作为社会公民一分子肩上的那份无形的责任,与村民们一同发起了一场跨世纪、越千年,全世界参与人数最多(1721人)的环境维权公益诉讼行动。
我们的行动,在社会各界人士、民间环保组织以及国内、外众多新闻媒体记者的大力支持帮助下,引起了上级有关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2002年曾为国家前总理朱镕基所关注;2002年7月该公司被列入国家环保总局通报重点查处的55家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2003年8月该公司被国家环保总局定为全国十大环境违法企业之一。我们环境维权公益诉讼案,既《张长建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1月做出我们胜诉的终审判决;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编入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中。
案件历时数年,几经周折,结果虽不尽人意,但申诉人和周边村民终于胜诉了。然而,此举却给申诉人生活带来祸端。
本案的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1、本案被申诉人执法人员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
从一审卷一卷32页询问笔录看,黄齐解、陆先麟、余映、张云兵等声称出示证件(其实根本没有出示证件):证号为353404、353411、353425。该证号均为福建省卫生厅于2004年10月份颁发的《中国卫生监督证》。那么,在2004年7月,这些人员根本不可能有这些证件,因此,被申诉人公然弄虚作假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
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然而,上述所谓的执法人员,在没有合法证件的情况,竟然于2004年7月24日上午(星期六)公然闯进申诉人的室内强行拍照,并非法对申诉人进行做了一个多小时的询问笔录,上述行为完全违反了行政执法程序。因此,被申诉人的执法人员不但主体不适格,而且执法程序违法。
2、本案被申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诉人作出的屏卫医罚字(200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本机关依法查明个体业主张长健未办理合格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2004.7.24)询问笔录(2004.7.24)为证。你(单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1、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罚款人民币5000元正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①、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而申诉人执业,是持有闽宁地卫个医照字第3026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这是不争的事实。申诉人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是否合法有效,应当由司法鉴定确认。被申诉人在未经过司法鉴定确认情况下,就强权武断申诉人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为"非法无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认定事实不清。
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上述规定十分明确的规定了处罚对象必须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而申诉人持有闽宁地卫个医照字第3026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执业,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被申诉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对申诉人处罚,不但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是滥用职权。
二、本案一审判决对主要证据没有质证,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处罚,所依附的事实为申诉人"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然而,申诉人持有的闽宁地卫个医照字第3026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与被申诉人所说的申诉人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问题,完全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对申诉人持有的闽宁地卫个医照字第3026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既不予质证,又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竟作出维持被申诉人错误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本案二审判决由于对法律歪曲解释,造成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申诉人持有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3年,从1993年至1996年6月4日止有效期满,该"执业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自动失效。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歪曲客观事实。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2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此可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有拒不校验的被吊销,根本没有"超过有效期,自动失效"之说。
可是,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即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通知过申诉人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逾期没有校验;也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校验的通知书;更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通知申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反而申诉人年年都收到甚至在2003年3月12日还收到被申诉人(主管部门)向申诉人送达的收取校验费的通知,申诉人在限期内甚至于2003年3月17日向主管部门缴纳校验管理费,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校验行为。因此,申诉人执业是具有合法性。然而,二审竟然无视事实,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袒护下属法院错误判决,无视律条,作出违法的《驳回申诉通知》,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即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通知过申诉人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逾期没有校验;也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校验的通知书;更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通知申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反而申诉人年年都收到甚至在2003年3月12日还收到被申诉人(主管部门)向申诉人送达的收取校验费的通知,申诉人在限期内甚至于2003年3月17日向主管部门缴纳校验管理费,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校验行为。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竟然无视事实,强权认定申诉人持有的"1993年《宁德地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因未年检已失效。"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属于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甚至是属于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诉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支持申诉人的上述申诉请求事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严肃性。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长建(健)
附:《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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