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 我是永靖县公安局侦查、贵院审查起诉的瞿明学被涉嫌破坏选举一案瞿明学的辩护律师,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磊。瞿明学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经你院批准被逮捕,现被羁押在永靖县看守所。7月25日,我得知案件已经于7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此前,我曾于2016年6月23日向贵院提出对永靖县公安局办理瞿明学案进行立案和侦查监督,监督永靖县公安局是否存在打击报复迫害、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等违法办案行为,到目前为止,贵院尚未就立案和侦查监督情况回复我。
本人认为,瞿明学依法参加选举,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将其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完全错误的,对其继续羁押则将扩大和延续这种错误的损害后果,故依法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瞿明学不构成破坏选举罪,不应当刑事拘留、不应当逮捕、不应当继续羁押
瞿明学参加选举是公开进行的,根据这些公开的、众所周知的事实,瞿明学推选、助选刘明学参加在永靖县盐锅峡镇举行的县、乡人大代表选举,完全是依法进行,没有任何违法之处:瞿明学等十余名选民联名推荐刘明学作为独立候选人参选是严格依照《选举法》进行的;当被列为初步候选人的刘明学莫明其妙地被从正式候选人名单里剔除时,作为推荐的选民,向当地选举委员会了解情况、进行咨询甚至质询这也是选民的当然权利;协助独立候选人刘明学进行自我介绍、向选民普及选举知识那也是参加选举、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有之义。
瞿明学上述参选、助选行为,完全符合《选举法》的规定,完全没有《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破坏选举罪所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更遑论"情节严重"?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犯罪的立案标准,"情节严重"必须是"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严重的情形(必须与前述情形相当)",瞿明学参加的永靖县盐锅峡镇县、乡人大代表选举中,并无上述任何一种后果出现,而且2016年6月21日永靖广播电视台新闻播报《新闻|我县各乡镇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圆满完成》中特别提到了"选举出……盐锅峡镇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59名,圆满完成了人民代表选举任务。"
综上,瞿明学完全不构成破坏选举罪,本来就不应当对其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更不应当对其继续羁押。
二、等候审判的人一般不受羁押是国际人权公约和国内法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后段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刑诉法的任务之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七十九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才予以逮捕,这些条文明显体现出只有在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特定的社会危险性时,才适用逮捕,否则,则应当优先适用取保候审,即以取保候审为原则,以逮捕羁押为例外。
三、对瞿明学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瞿明学被涉嫌的罪名是破坏选举,具体就是指永靖县于2016年6月20日在盐锅峡镇举行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现在,该选举已经结束,且据前所述的新闻报道,该选举已经"圆满完成",则对于一个已经结束的选举活动而言,瞿明学已经不可能再对其构成任何危险性;再则,永靖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对瞿明学一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涉嫌破坏选举的嫌疑人只是瞿明学一人,经过近一个月的侦查,现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相信永靖县公安局对于应该调取的证据(如果有的话)也已经固定,这种情况下对瞿明学不再继续羁押也不会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社会危险性。
四、从保障瞿明学生命安全的人道立场出发,也不应当对其继续羁押
瞿明学患有严重的肝硬化、肝腹水等病症,此前已经被医院下达过三次病然通知书(病历及病危通知书附后),这种病在看守所相对恶劣的羁押条件下随时有可能恶化,从而危及瞿明学的生命安全,对于一个为自己也为他人争取实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良心犯",在其身体状况如此危险的情况下,有何非得羁押的必要?一定要把他关死在看守所里吗?
综上所述,瞿明学完全无罪,不应当受到继续羁押,即便永靖县公安局非要继续试图寻找罪名、证据强行移送审查起诉来追究瞿明学的刑事责任,那么,我也请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认真审查一下永靖县公安局关于瞿明学可能涉嫌犯罪的证据(如果有的话——除了在微信群里发5元10元的"微信红包"也被公安认为是在"以贿赂的方式破坏选举"这种贻笑天下的"犯罪事实"之外),并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对瞿明学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查实瞿明学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后,依法建议对瞿明学变更强制措施,将其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特此申请。
申请人:张 磊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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