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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4月 18, 2013

【维权网13479】 受害人沈志华就被拘留一案法院判决不公提起上诉(图)

(维权网信息员杨术报道)浙江省安吉县维权人士沈志华去年224日因上访被县政府保安队长张决明打伤,因张决明不肯拿出医药费,沈志华便到县委书记单锦炎办公室门口要单锦炎书记主持公道。但奇怪的是,三个多月后,正值沈志华的女儿参加高考期间,安吉县公安局却说沈志华打伤了人高马大、年轻力壮、学武出身的保安队长张决明,对沈志华作出了拘留12天的决定。这一荒诞的决定不仅使沈志华失去人身自由12天,而且直接导致女儿高考失利。沈志华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沈志华又于20121024向安吉县法院起行政诉讼。2013320,安吉县法院作出了(2013)湖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安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沈志只好向上级法院湖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附: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志华,女,196212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梅溪镇板桥村柏树自然村39-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法定代表人吴佩勋,该局局长。

上诉人沈志华因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湖安行初字第1号,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本案涉诉行政处罚的行为分别2012224日上午殴打他人。224日下午扰乱行政中心七楼致行政中心有关单位办公秩序不能正常进行。2012514日上午在安吉县信访局扰乱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2012224日上午殴打他人胡处罚,我们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办案程序明显违犯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012224日上午的行为,而且根据被告诉讼提供资料、证据 ;公安机关是224日案发当即立案。本案到201262日才作处罚决定。时限远超过60天。且本案被上诉人也没有能提供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期的证据。如果说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本案对张决明的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开具是2012225日,当然最后张决明在合理的期间放弃了要求鉴定。所以从张决明鉴定期间来计算,本案仍属于超期办案作出处罚。其次如果本案从沈志华鉴定期间计算,被上诉属于事实不清,就做出处罚行为。因为沈志华224日上午为张决明殴伤,被上诉人直至522日,才出具《人身伤害委托鉴定书》。而该鉴定又是在被上诉人62日做处罚行为的,20121019日才完成。直至20121019日才送达上诉人。可见本案从期限上是违法办案。其次本案在质证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称:上诉人因与张决明口角,用一块塑料牌打了张决明腰部一下。但是从庭审质证中,照片中该一块小小薄塑料牌根据生活常识都可以得出结论,不可能有造成张决明提供病历记录的伤势。由此可见沈志华用塑料牌殴打张决明这一情节认定不当。而根据当时被上诉人提供其他询问记录,可以得知上诉人仅仅是向张决明扔了一块塑料牌,甚至都没有仍到。仅根据张决明一方人员认定沈志华殴打张决明,被上诉人显然证据不充分。

同样沈志华2012224日下午,因为被殴伤导致无钱在医院治疗。由家中的小孩搀扶,提着盐水瓶,在七楼的行政中心办公室门外,想找县委的单锦炎书记。等待以后,因单书记不在,最后值班保安和警察将沈志华搀扶走了。本案不存在致工作单位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也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至于沈志华想见共产党书记单锦炎的想法对不对?不是被上诉人考虑的问题。被上诉人做出处罚,考量的应该是违不违法,不是合适不合适!同时本案行为系224日发生,当时公安机关就到场受理,从办案期限上也远远超出法定的办理治安案件30日的期限,且本案所涉行为显然根本不存在鉴定期间,对该行为处罚一样属于超期限非法办案。

本案第三个行为上诉人和安吉县信访局副局长丰贤忠在2012514日上午丰贤忠准备接待处理工人工资信访事项,上诉人辱骂丰贤忠导致丰贤忠离开,不进行信访接待工作。第一,沈志华因为丰贤忠之间恩怨指责丰贤忠导致丰贤忠离开,沈志华并没有迫使丰贤忠离开,也没有强力让丰贤忠离开,更没有让丰贤忠离开。即使沈志华指责丰贤忠的言辞过激、不当,也不能认为沈志华导致丰贤忠不能接待信访。应该认为丰贤忠处理信访工作的方式和耐心不够,受到沈志华的指责,就放下手头责职,借故一走了之。属丰贤忠的工作处理方式问题,不属于沈志华的违法问题。沈志华指责丰贤忠是否得当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沈志华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主观和后果。同时本案显然是三个独立,不具连续性的行为。应该首先分别处罚。被上诉人在处罚当中却未分别三个行为处罚,然后合并处理的法律依据。处罚决定仅注明了两个行为的分别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湖州中院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此呈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沈志华
2013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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