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覃臣寿,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赵素利辩护人、代理人。
电话:15289649064,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友爱南路42号城市便捷酒店六楼,
身份证号码:450111197805293913。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地址:武汉市汉口发展大道188号,
电话:027—85395115。法定代表人:喻春祥,职务:局长。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沿江路188号。
组织机构代码:010894546,法定代表人:万勇,职务:市长
电话:82826101。邮编:430010.
请求:
1、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2、确认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7】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2、责令被告依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执法)公开申请书所列请求进行信息(执法)公开。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6年5月17日,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接受赵素利家属委托,指派覃臣寿律师担任赵素利被失踪案、或被指控行政处罚、刑事案的代理人、辩护人。2015年1月9日,赵素利与秦永敏被被告职能部门武汉市公安局及其下属单位青山区公安分局采取强制措施,原告及其家属赵玉林等多次到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公安分局查找相关办案人员(瞿佑平、万长飞等,音),到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寻找(2016年6月29日),均未获接待、告知,至今赵素利杳无音讯,生死不明。
2016年 12月21日,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武汉市公安局向原告公开:
1、向申请人公开赵素利被传唤(刑事、行政)时执法记录仪所拍摄视频。
2、向申请人公开所有制作笔录时询问赵素利的同步录音录像。
3、向申请人公开赵素利被传唤至今,在拘留所、或者其他地点(如八仙岛)的所有监控视频,以证实赵素利人身是安全的。
4、向申请人公开所有案卷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刑事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和依据、证据材料、拘留通知、视频等。
5、告知扣押物品清单、是否返还等。
6、告知(刑事或行政)案件主办单位、协助单位、参与部门。
7、告知赵素利所有换押的程序性法律文书。
8、是否被你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
随后被告作出《武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武公申(补)字【2016】23号,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随后原告收到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武政复决【2017】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武公申(补)字【2016】23号。
现原告对该告知书、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按照行政一体原则,武汉市公安局隶属于被告,公安局内部的刑侦队,行政处罚部门都行政隶属于武汉市公安局。基于秦永敏、赵素利是被武汉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这一事实,秦永敏、赵素利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拘留的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等显然应该由武汉市公安局向原告或其家属提供,提供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等并非让被告承担"汇总、加工、重新制作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搜集的义务",并且,本身武汉市公安局就是秦永敏、赵素利案的责任承担者。
二、原告的申请,是政府信息公开、同时也为执法公开申请, 基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别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该条款明确刑事强制措施,武汉市公安局也应进行执法公开,特别是申请人同时也为赵素利可能辩护律师,或者可能的行政处罚案代理人。《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经申请,该公安机关仍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告知结果。所以,原告原申请除了第8项,其他各项也没有超出《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范围。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承认第8项属于公开范围,明显错误。退一步讲,既然承认了第八项,那就应该向原告公开该项请求之信息,而不是维持原来的违法决定。
三、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 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二)当场盘问、检查;(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五)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地方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警种实际情况,确定其他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原告所要求的公开视频、同步录音录像、案件材料等都有法律依据,特别是原告的身份不仅仅是普通公民,而且还是律师,律师有权复印、复制相关视频、同步录音录像、案卷材料,有权知道本案的主办机关、协办机关等等。
四、《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有关刑事案件的执法公开规定,要求武汉市公安局必须向原告履行告知 "(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的义务。 并且,按照行政一体原则,刑侦部门行为也应由武汉市公安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武汉市公安局承担公开刑侦部门对赵素利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有法律 依据。
五、对赵素利的非法抓捕及对待,完全属于强迫失踪无疑,严重违反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强迫失踪是指政府部门或官员,或者代表政府行事、得到政府支持、同意或默许的团体或个人,违反当事人意愿将其逮捕、拘留或绑架,或剥夺其自由,最后又拒绝透露他们的命运或下落,或拒绝承认剥夺了他们的自由,结果将这些人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界定强迫失踪行为为危害人类罪。
六、对赵素利2015年1月9日至今(2017年3月23日)的长期秘密关押及监禁,已经违反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酷刑条款、第十六条虐待条款(即其他残忍、非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当局应停止对赵素利的酷刑和虐待。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认为,长期的单独拘禁(1年)而没有与外部世界的沟通,即使是在极端危险的恐怖分子的案件中,构成了不人道的待遇。"与外界隔绝拘禁"的做法,即完全与外部世界隔绝以至于甚至其最亲近的家人也不知道他被关押在哪里,原则上构成了对拘禁者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享有的获得符合人道和尊严的待遇的权利的侵犯。再长期间的"与外部隔绝"的拘禁构成了对受害者的残忍的和不人道的待遇,违反了第七条酷刑条款。长期的"与外界隔绝"的拘禁(3年)甚至构成了酷刑。强迫失踪的做法,即绑架一个人同时又拒绝承认对他或对她(赵素利案,至今其杳无音信,生死不明)的逮捕,"与外界隔绝"的拘禁,以及当局拒绝提供有关失踪人员的命运和下落的任何信息(江天勇、唐志顺等),任何情况下都构成了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但是也经常会涉及酷刑和对生命权的侵犯。甚至失踪者的家人本身可能成为第七条(酷刑条款)被违反的受害者。
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请求。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覃臣寿
201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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