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旺季尚未到來,大同經營權爭奪戰已在槍林彈雨中開打。起因是大同董事會「審查董事被提名人」的結果,將非公司派提名的十名董事候選人,以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要求的證明文件等理由,全數予以「否決」,以致引爆雙方對簿公堂。
無獨有偶,台中地方法院曾於2015年1月針對三信商業銀行董事會封殺董事候選人案,判決該董事會決議無效。2016年5月間,台北地方法院也認為:董事會逕自否認董事候選人資料之真實性,顯然不當且無據,因此認定東華合纖公司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而無效,且進一步判定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也屬無效。
回顧董事選舉採行「提名」制度的立法緣由,本是為了排除股東「盲選」董事的缺點,乃規定由「董事會審查」,以協助股東們從董事會決議通過且資格符合的董事候選人中選出董事。
但問題出在,「董事會」的董事本身可以擔任「下屆董事候選人」,則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會」審查「下屆董事候選人」,無異允許裁判可以兼球員。若然,冀求公司派組成的董事會公平對待其他股東依法提名的董事候選人,自是緣木求魚。
雖然經濟部曾於2015年以「經商字第10402404650號」函釋強調:董事會審查的事項以公司法第192條之1項所明載者為限,不得要求提名股東檢附公告事項以外之文件。但是,公司法並未規定,對於違反法令的董事長及董事個人科以懲處,自難規範私心自用、以身試法的董事會。為解決此問題,立法者不妨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而於公司法明定:「公司有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可以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解除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以期防弊。
有關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因事涉「經營權歸屬」而十分重要。因此,公司承辦人在顧問指導下發現公司派的董事被提名人文件不全時,基於主場優勢,無不立即通知該等被提名人於董事會開會前補齊。但如文件有缺失的是其他股東提名的候選人,公司派即見獵心喜,於董事會中逕予決議「否決」。針對公司派董事不用「否決自己」的此種優勢,公司法第192-1條理應修改,明定董事會就文件審查結果,應給予董事被提名人明確的補正理由及時間,以期公允。
再者,被董事會「否決」的董事候選人,只能向法院尋求救濟。但法院三審歷時約4.4年,遠遠超過董事的三年任期,即使非公司派董事最終獲得勝訴定讞,也是遲來的正義,於事無補。如果聲請程序快速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則會面臨法院命聲請人繳交鉅額擔保金的困境。以大同案為例,台北地院裁准非公司派三名董事候選人的擔保金即高達2.6億餘元。這也凸顯目前法律坐令公司派與非公司派處於不公平競爭。
因此,經濟部日前提出「行政機構救濟程序」的構想,冀使受冤屈的董事候選人在法院之外另有合法申訴管道,以便在股東會開會前及時被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此乃亡羊補牢之計,樂觀其成,且宜儘速實施。
總之,對於董事會「專責審查董事被提名人」所引起的技術杯葛與不公平,斧底抽薪之道應是修改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至於有關爭議則宜由經濟部設置的特定行政機構迅速裁決,務使有能力、有意願的董事候選人有機會參與董事的角逐,這才是健全董事會的良策,也才是股東、股市之福。(作者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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