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7年1月18日,本网获悉:无锡四代维权世家成员77岁王金娣因不服无锡中院的二审判决,今天向无锡市中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据了解:2015年8月27日,无锡四代维权世家成员77岁王金娣,在北京法国驻华大使馆捍卫权利,揭露当局反人类,法西斯等犯罪行为,被当局构陷寻衅滋事罪,枉法判决一年六个月。
王金娣认为:她自己的案子是明显的冤假错案,她被判刑不是她真的有罪,是因为无锡政府为了维稳的需要,而实施的严重侵害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犯罪行为。明知申诉不会有结果,但仍然要揭露当局的黑暗,所谓的依法治国到底治的谁!
据王金娣透露:偷拆其女儿许海凤家房子的犯罪分子至今没有被严惩,殴打她女儿全家的黑社会人员、整瞎她亲家母右眼的黑公安、非法拘禁她祖孙的犯罪分子都至今逍遥法外,她去维权时,却被构陷"寻衅滋事罪"判刑了。
王金娣称:像苏州范木根案,山东丁汉忠案中,犯罪分子强拆房子,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范木根、丁汉忠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应无罪,更应该得到表彰。如果当人们在面对罪恶时,不敢反抗不敢发声,最终的社会效应是可怕的。
王金娣说:她的冤案是滨湖区副区长宋晓,石塘村书记浦云岳,勾结公检法算计构陷的。公安不仅对我栽赃,还间接抹黑她女儿许海凤。
公安在讯问时,她说的很重要的话公安不记录,没有说过的话公安自行添加,并诱骗她签字。笔录上,拆迁办多次找她女儿许海凤谈房子,事实上,房子被偷拆后,拆迁办从未找许海凤谈房子。区委书记袁飞,副区长宋晓也从未找过许海凤。东绛派出所有民警曾称许海凤开价五千万,事实上,许海凤本人从未开过价,如果许海凤真的开价,早就被"敲诈政府"判刑了,因为这种事全国各地多了。
王金娣称自己女儿家被偷拆房子的问题不会得到解决,因为女儿全家被以副区长宋晓,街道书记许年平,村书记浦云岳为首的犯罪集团雇佣的黑社会人员长年监控跟踪,而这次巨大的维稳费养活了很多官员。一旦她家的问题解决,利益集团的利益链断裂,利益集团不会自断零风险高利润的财路。为了不让她上访,和达到杀一儆百的目的,犯罪集团对王金娣构陷判刑,制造冤假错案。
附: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王金娣,女,1940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649号,联系电话:13914120078。
申诉人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院(2016)苏0211刑初1号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刑终245号刑事判决,认为该两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第3、第4款规定的应予重审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两判决,在查明事实后立即改判申诉人无罪。并予以申诉人国家赔偿和道歉。申诉人并敦请贵院将出具上述判决的合议庭成员涉嫌徇私枉法之相关线索依法移交主管检察部门处理。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实、不充分。
1、该案的讯问笔录,是公安造假、诱供申诉人所得,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诱供笔录制作完毕后,又诱使看不清字和听不懂普通话的申诉人在笔录上签字。从另一个角度看,该案的讯问笔录正是公安造假、诱供和抹黑申诉人女儿的证据。
该案所举打火机、养元牌核桃杏仁露纸袋、涉案烟花残体、涉案传单等,经庭审查明,无原件可供质证,且数量错误。对于打火机,未作指认,亦无指纹鉴定,无法证明是申诉人所用。而且,就算是当事人并不否认,对相关过程的证明,并不能仅凭申诉人的供述定罪。
2、该案起诉并判决申诉人"伙同"他人到北京上访,却从无提供伙同者的相关情况。
3、关于秩序被扰乱甚至混乱的视频恰恰是秩序井然的证明。如视频所见,寒冬腊月,北京街头人流稀少。那个烟花在白天燃放并不绚丽,射高不过两三米,时间不过一两分钟,直到放完了,几乎连个围观的路人都没有。反倒是,因后来警方要将申诉人带走,路人不知为何警方要如此大动干戈的对待一个放烟花的老妪,才聚拢一些人气。如将此作为秩序被扰乱甚至严重的证据,所谓犯罪嫌疑人,难道不应该是滥用职权的警察吗?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我们看到,一审似乎是以其中第四项,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来指控申诉人的。
然而,申诉人放烟花的场所非公共场所。适用寻衅滋事有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法律刑事追究申诉人错误。具体如下:
原审判决确认的涉案场所包括中南海西侧围墙外、天安门广场南侧、北京市朝阳区美国驻华大使馆东门外马路边和法国驻华大使馆西门外辅路边。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滋解释")第五条分别对公共场所的范畴做了罗列式的规定:前者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后者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通过对比可见,寻衅滋事罪中所涉的公共场所,实际上是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中的公共场所相对应的(虽然其它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即具有概念的一致性。当然,为防止罗列不能穷尽,二者均加上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表述。很显然,本案所发生的场所均不在法条罗列的公共场所范畴内,那么其是否属于"其他公共场所"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们不妨回到刑事立法中来看待这个问题。在刑法分则中,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下分别规定了第290条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和第291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而这些罪名之间的最重要区分,正在于发生的场所不同。其通过区别定罪的方式,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刑法定义的公共场所分离开来,也即,由此可断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并不在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范畴内。否则,如果对发生的场所不做区分,那么这些罪名完全可以合并到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之下。
综上,本案所发生的场所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因此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2、申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附近、外国驻华使馆等地若有燃放烟花的行为,最多属于《北京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规制的范围,一审中,公诉人对此亦表示认同;无论依该规定是否要对申诉人可能的行为做任何规制,也不可能上升到刑事追诉的程序。申诉人在上述地点若有抛洒传单的行为属《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该纸质材料上印有的"江苏无锡滨湖区政府是贼!是强盗"字样,申诉人深表认同,与客观事实相符,若无锡市滨湖区政府有异议,应当提出能证明足以否认相关指控的证据;如今启动刑事程序就该可能的行为进行追诉,表明了司法部门已沦陷为某些腐败分子借公权力侵害民权的工具。其指控和判决当然是错误、可耻和可笑的,却足以作为指控其徇私枉法的罪证。
3、既然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之前所受行政处罚虽非犯罪",那么申诉人不妨在此挑明。申诉人"之前所受行政处罚"被指控的"违法事实",也是涉及放烟花。既然认定这次"放烟花有罪",却又认定之前"非犯罪",法官的逻辑,还能更混乱点吗?说实话,申诉人真是为法官着急,都想顺着你们的逻辑继续展开:是否第N次放烟花不算犯罪,第N+1次就是了,那么,N是如何确定的?多出一次就算犯罪的那一次,申诉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又增加了多少?说实话,申诉人和各位判官的主观是恶是善,自有神明知道。在看到如此滑天下之大稽的判决书是,申诉人主观上没有恶性,只有恶心。
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1、滨湖区公检法对本案并无管辖权。针对申诉人的所有指控,都以中国北京市作为行为地点。《刑事诉讼法》以行为地管辖为普遍,其他管辖为例外。上述公权机关在毫无证据证明其较之北京市更有利管辖之下,强行推进。毒树结恶果,如此程序违法法定程序之下所作判决,自其一出具,早就流淌着非法的血液。
2、本案二审未依法开庭审理。在本案存在如此重大错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依法开庭审理查明,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应予开庭的规定,从而导致了本错案、冤案的形成。
综上,本案在所有重大方面严重违法法律。公检法部门对申诉人的违法迫害给申诉人的人身自由和心理精神造成了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这个枉法裁判虽然已经执行完毕,申诉人已重获自由,但对前台幕后各种渎职作恶者的追究才刚刚开始,也必然会实现。经历本案后,申诉人却已准备好了更多质量更上乘的烟花,非仅为迎接和庆祝和家人重获团聚的春节,也是为正义得彰、作恶者付出代价的那一天。
特此申诉。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中院
申诉人:王金娣
201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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