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黄汉中,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控告人:王艺涵,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法院审判员。
控告事由:被控告人王艺涵涉嫌触犯《刑法》第397条,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请求立案调查。
事实和理由:
2017年4月6日上午10点36分,控告人应被控告人王艺涵请求,进入鞍山市女子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孙敏,劝说不同意前往法院出庭的被告人面对现实,出庭应讯。控告人进入会见室等候数分钟后,被告人孙敏被押解进入会见室。
按照开庭前律师会见通常惯例,控告人首先核实被告人孙敏是否收到开庭传票,孙敏告知的情况让控告人大吃一惊,本案审理法院立山区法院居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开庭前三天向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已经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孙敏同时告知此前本案两次开庭,法院也没有向她送达过开庭传票,因此她拒绝出庭应讯。
会见谈话不到十分钟,本案审判长、被控告人王艺涵带领合议庭人员和多名法警、书记员闯入会见室,拒不听取控告人反映了解到的被告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指挥法警将被告人按在审讯椅上,在控告人的愤怒抗议下,强行宣布开庭。
看到这种情况,控告人要求按照现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除去被告人孙敏的戒具,被控告人王艺涵在控告人说明理由并高声抗议的情况下,横蛮拒绝了控告人的要求,违反现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严重侵害了被告人在法庭应当享有的人格尊严。
被控告人王艺涵在开庭审理中居然没有向被告人宣告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没有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违法剥夺了被告人享有的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告人亲属和社会公众的旁听权。
当天开庭审理仅约半个钟头左右,庭审活动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多项规定,体现现代法治文明的庄严法庭,在被控告人王艺涵的指挥下,成为了一个暴力迫害公民的恐怖场所。控告人从事法律职业三十年,如此野蛮、暴力的法庭审理还是第一次见到。
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被控告人王艺涵作为本案审判长,对法庭审理活动具有指挥、控制权力,应当对法庭审理活动的合法性负责,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保证法庭审理的程序正义。王艺涵在本案审理中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397条,构成滥用职权犯罪。
特此控告,恳请立案调查。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黄汉中
2017年4月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82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82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四)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第13条 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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